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30,2017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嘉生中醫診所即劉嘉生
代 理 人 黃清濱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的經過:1、劉嘉生中醫診所係由劉嘉生獨資經營,負責醫師為劉嘉生。

聲請人因為每月申報醫療費用為相對人東區業務組轄區最高,該業務組經檔案分析,篩選聲請人最近1年費用申報資料,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2日進行實地訪查,隨機抽訪到聲請人診所就診之保險對象計6人,經核對保險對象說詞及其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發現聲請人涉有保險對象看減重門診(施行減肥健保不給付),未併其他內科疾病就醫,仍刷取其等健保卡,以不實疾病名義,向相對人申報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08元、虛報醫療費用點數6,340點。

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4年8月5日健保東字第104710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予以停約1個月,期間自104年10月1日-31日、不給付醫療費用7,608元、聲請人負責醫師劉嘉生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2、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以104年9月15日健保東字第1047008507號函就停止特約、聲請人負責醫師劉嘉生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維持原核定,不給付醫療費用由7,608元,更正為7,152元。

仍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105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043408656號審定書決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第1053100134號訴願決定書,就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個月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原處分有可議之處,相對人對所謂違規事實之認定有瑕疵,且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重大的瑕疵事項。

2、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個月部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病患也可能有急迫危險。

因為臺東縣醫療資源嚴重不足,民眾就醫資源嚴重不足,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違規病患人數6人,違規總金額7,152元,數目微小,卻決定停約1個月,有情輕法重之虞,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應可以繳納一定金額抵扣停約時間。

此外,聲請人診所員工就業不易,停止特約對診所員工生計影響太大,應屬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另本件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四、本院查:1、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個月決定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且,停止特約並非停止醫療業務,停約1個月僅生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服務,惟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導致病患減少,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2、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所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個月決定之執行,影響聲請人員工生計、保險對象就醫權益等情,核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有瑕疵等情,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