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32,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 年3 月23日到場拆除。

因無人在場,特予通知。

為維護台端權益,請儘速於106 年3 月29日前聯絡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配合執行。」

等語。

惟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0日即未經通知,派駐大型機具至現場,並欲強行進入現場為拆除作業。

原處分未適用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本件違章建築之分類、分階段會訂優先順序執行拆除,即逕列為優先拆除標的物,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更經多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更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相對人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承租之建物,顯具急迫情事;

且系爭建物現仍供聲請人承租使用,若先行強制拆除,嗣後原處分倘經撤銷,即便得以金錢賠償,惟其範圍不僅是建物本身價值,亦包括聲請人必須另覓他處之相當租金損害,對市府財政有不利影響,且無益之社會資源耗費,可認為執行結果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105 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1688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請於105 年11月30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拆除。

嗣相對人復於106 年3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6 年3 月29日前聯絡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配合執行。

惟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僅系系爭違章建築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縱經相對人執行拆除,聲請人所生損害,亦屬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財產上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予以賠償,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