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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雅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學術單位主管人事動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按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除公立學校以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因係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外,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更改其他聘約內容之權限。
是國立大學聘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後,通知其免兼該項職務,僅係校方基於行政契約,所為終止聘任教師兼職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項通知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副教授兼任應用外語系(科)主任,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突接獲系爭通知書,將聲請人應用外語系(科)主任職務予以免兼,惟聲請人係經法定程序獲遴選為相對人應用外語系(科)主任,任期至107年7月31日始屆滿,聲請人又無不擬續任、未獲續任或主動辭職等情事,相對人未依其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所屬系(科)教師1/2以上連署,並經該系(科)會議出席人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2/3以上議決後,報請校長核定,即以系爭通知書令聲請人去職,復未說明聲請人應予免兼之理由,乃不合法定程序,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規定。
又聲請人於兼任相對人應用外語系(科)主任期間,一手策劃、主導即將於106年5月26日開始招生之相對人106學年度學士後第2專長「國際商展學士學位學程」、提升第2外國語計畫、相對人應用外語系(科)年度教學計畫,及與圓山飯店及中華航空公司等企業洽談合作計畫等多項業務措施,均已緊鑼密鼓進行中,且部分事項之預定日期已迫在眉睫,系爭通知書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通知書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副教授,前經該校依其組織規程與依組織規程訂定之相對人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規定,遴選為相對人應用外語系(科)主任,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有系爭通知書所載聲請人之職稱可憑,且為聲請人所自承。
相對人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自106年3月24日起,免兼應用外語系(科)主任職務,係屬終止與聲請人所訂兼任系(科)主任聘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通知書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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