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38,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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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怡坪
林瑞麟
蘇豐振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嘉義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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