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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玉衡
代 理 人 蔡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
聲 請 人 林冠佑
林瑋均
廖惠君
吳春香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宥德
劉得新
張嘉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故須行政處分立即執行,造成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由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如為受處分以外之人主張其受侵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提起行政訴訟須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有無受損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是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中,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林玉衡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蓋有建坪80餘坪,門牌號碼為同鎮中興路四段80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林冠佑,其並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營吉安商店,且聲請人林冠佑、林瑋均、廖惠君、吳春香皆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該址,並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
惟系爭土地因相對人辦理「高鐵橋下連絡道延伸至竹科新闢工程(公道五路至中興路段)」用地範圍,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未達成協議,相對人報奉內政部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298號函准予徵收,並為公告,聲請人林玉衡於公告期限內就徵收補償價額表示不服,提出地價異議,並對相對人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相對人提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仍維持原評定價格,並以105年11月3日府地徵字第10501556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林玉衡。
聲請人林玉衡不服,已於105年11月3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迄今仍未作成訴願決定。
本件相對人前准延緩拆遷系爭建物之期限僅至106年2月28日,至今延緩拆遷時間已過,相對人復於105年11月23日開工動土施作,預計將於107年底完成該工程,且相對人於106年3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林冠佑自行拆遷,並已進駐工程車及拆遷機具於現場,顯示系爭建物隨時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
如原處分之效力繼續進行而導致房屋遭拆遷,則聲請人林冠佑、林瑋均、廖惠君及吳春香等人頓時將喪失棲身之所,且相對人所提之徵收補償價格,於現實上無法再於鄰近地區購得同類土地作為店面及住宅所用,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原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
又原處分一旦遭撤銷,上開工程投入之龐大成本均須由國庫支付,而生鉅額損失,故停止執行原處分,始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舉措。
此外,原處分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逕予徵收系爭土地,且未考慮系爭建物之真實使用情況,竟依一般住宅之補償標準查估,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
爰聲請相對人就原處分於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等係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惟原處分僅為聲請人林玉衡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服,所提請地價復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徵收處分本體,亦非定期強制拆除之處分,實難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林玉衡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
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06年3月30日府工養字第1060044164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其內容僅說明有關自行拆遷獎勵金之申領等情,並非訂定拆遷之執行日期,亦難據此即認有急迫情事;
又以財產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其執行如造成損害,通常均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僅於特殊情形下才會造成金錢難以估量填補之損害,原處分僅為地價復議結果,實難認其執行有何金錢難以估量填補之特殊情形可言,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有間,本件聲請已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次查,原處分既為因不服徵收補償地價提起復議之結果,則原處分(即維持原評定價格之決議)應僅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聲請人林玉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原處分既未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發生損害,自無由原處分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玉衡以外之第三人就上開原處分請求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林冠佑、林瑋均、廖惠君及吳春香等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顯將嚴重影響財產權及生存權等情,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因其等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當事人適格,已有可議。
況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非因原處分之作成所直接發生,而與原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至於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係指不待調查,僅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者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實質審查認定,尚非本件審查範圍。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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