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4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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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佑蒼
周山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8號),106 年4 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因擔心相對人105 年4 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575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效力之繼續,或原處分的執行,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程急迫,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待經本院判決後再遵照判決結果執行,以免破壞原始訴訟之證據(如丈量挑空面積等),且目前即將與86歲母親搬入居住,立即拆除更影響防火公益及跌落危險之急迫預防需求(原住宅已售出下月需交屋,目前暫改為轉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有關公益方面,迄今不但無任何重大影響而更有利公益,聲請人之原訴訟在建築、營建署之法規上顯然有充分理由,證明該案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行政缺失在先,聲請人權益嚴重受害在後。

又原處分上載同意原訴願人依法提出訴願,然而目前相對人之主辦卻以本位主義完全不考慮繫屬中之原訴訟與原處分之先後影響,又未遵照「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一意孤行要求立即執行拆除並稱其僅依原處分執行,若違法可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聲請人一再懇求待判決結果執行未果,因此特請聲請原處分裁定停止執行,以利大眾公益否則將恐造成違法且浪費更多公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4 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575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內容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11樓(夾層)為增建之違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受處分人應於文到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強制拆除等語。

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8號建築法事件,其事實則係聲請人周佑蒼於105 年5 月31日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建物(含10層及11層)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因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所稱之「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係屬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事項,乃以105 年6 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14176號函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該函,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有該案相關起訴狀、否准函及訴願書影本等件可稽。

是聲請意旨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8號建築法事件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有誤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聲請人周佑蒼,周山林並非受處分人,亦不是上址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認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周山林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已屬無據。

再者,原處分係確認上開增建物為違建並命受處分人自行拆除,尚非通知執行拆除,洵難謂有立即執行拆除之急迫情事。

況經原處分認定之違建物乃上址11樓(夾層)之增建物,縱遭拆除,亦難認會影響原來建物之居住使用,即使因該違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

聲請人主張即將與86歲母親搬入居住,立即拆除更影響防火公益及跌落危險之急迫預防需求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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