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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5 年7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942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緣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勞動部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LE BINH AN(下稱L 君)及PHAN VAN TUAN (下稱P 君),於其所承建之「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板模施工及環境清潔等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3 月15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5 年5 月2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261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乃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以105 年7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9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聘僱外國人NGUYEN VAN HA 等10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渠等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前均會進行人員清查,105 年3 月15日之簽到表顯示L 君和P君並未在系爭工程之現場,渠等如何進入現場,聲請人並不知情。
(二)聲請人業與系爭工程承包商天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進用非法外籍勞工,並簽有工程契約及備忘錄,聲請人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過失。
(三)相對人認定L 君和P 君在現場所據證詞前後矛盾,且無相關現場稽查紀錄,僅憑渠等之自白驟為原處分,相對人就裁罰之基礎事實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瑕疵。
(四)聲請人已依原處分安排10名廢止許可之外籍勞工出國事宜,若不停止執行,待上開10名外籍勞工出境,因此所生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且具有急迫性,爰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5 年8 月26日經相對人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於106 年3 月9 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6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聲請人之訴願書及前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45至51頁)。
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當日,同時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核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安排該10名外籍勞工出國會造成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有如何急迫性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聲請人已依原處分安排10名廢止許可之外籍勞工出國事宜,若不停止執行,待上開10名外籍勞工出境,因此所生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且具有急迫性。」
云云,難謂就前開停止執行要件已有具體釋明。
縱聲請人主張者係重為招募外籍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該等10名外籍勞工出境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亦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三)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本件依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明顯瑕疵而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難認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無過失、原處分有未盡詳實調查義務等瑕疵云云,尚屬實體爭議事項,仍待行政爭訟程序中就聲請人所提簽到表等證物及傳喚相關證人,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再為審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無須逕予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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