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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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4. (一)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⑴原處分之
  5. (二)因此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6. (三)依首揭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
  7. 二、聲請人為會計師於民國93年6月至97年10月間擔任○○○○
  8.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9. (一)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因原處分已送達聲請人
  10. (二)按會計師法第6條所稱之「廢止會計師證書」,僅係限制
  11. (三)本案僅涉及聲請人及其客戶之私益,故原處分如經停止執
  12.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1、相對
  13.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14. (一)按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證券交易
  15.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
  16. (三)另按會計師法第1條規定,會計師業係具社會公益性質之
  17. (四)爰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費用由聲
  18. 五、經查:
  19. (一)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迄未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
  20.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送達聲請人即生廢止效力(廢止之意思
  21.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首揭停止執行要件
  22.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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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紀敏滄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仲豪
黃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會計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4 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處分書(即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⑴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⑵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二)因此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但卻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行政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

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始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再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因此除原行政處分有特別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37號、第1337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三)依首揭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會計師於民國93年6 月至97年10月間擔任○○○○○○○○○○公司(下簡稱○○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相對人乃依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106 年4 月17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函(即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前由經濟部核發之會計師台會登字第973 號之會計師證書。

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依法提起訴願,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行政裁定等實務見解,判斷應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時,應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保全之急迫性」進行整體衡量,亦即行政處分違法機率高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

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則對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要求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此外,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屬之。

然查:

(一)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因原處分已送達聲請人而生效,若未停止執行將致生聲請人之眾多簽證客戶及自身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停止執行進行保全之急迫性:1、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項下,並未具體指陳聲請人之刑事判決是否符合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逕依會計師法第6條第2項對聲請人作出廢止會計師證書之處分,故原處分顯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致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之違法。

2、刑事判決僅明文記載相對人經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完全未論及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特定犯罪類型,參酌會計師法之立法目的,會計師法第1條之文義可知,本件原處分將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業務上犯罪行為」,有『曲解』成會計師「非」執行會計師業務時所生之犯罪行為之違法。

3、本件簽證客戶委任聲請人所處理之簽證工作,依商業會計法 第65條之規定,聲請人必須趕在106 年4 月30日之前,完成簽證客戶105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一旦逾期,其客戶將會遭到主管機關之處罰。

因上開法定期限均即將屆至,故聲請人早在收受原處分之前,即已著手進行各項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

雖然聲請人所屬之會計事務所有專業團隊可協助聲請人進行實地查核工作,但仍須由聲請人親自檢視所有查核資料後決定最後之查核意見。

今105年度財務報告之最後公告期限(106 年4 月30日)即將屆至,聲請人卻突然因原處分廢止其會計師證書,致使聲請人在最後關頭無法完成客戶所委託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造成無人能完成簽證意見之窘境,聲請人簽證客戶也因為該突發狀況而須面臨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財務報告公告或申報,而遭裁罰之高度風險。

4、另簽證客戶委任聲請人所處理之簽證工作,亦包括稅務簽證,且依委任書之要求,聲請人亦須在106 年5 月1 日前完成稅務簽證,俾利客戶在106 年5 月31日前完成報稅事宜,然目前聲請人受到原處分之限制,無法再繼續執行即將完成之稅務簽證工作,亦對其簽證客戶能否在期限內完成報稅造成極重大的影響。

雖然部分客戶欲以緊急更換會計師之方式來解決聲請人無法繼續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困境,然需符合公司法第20條及第29條之程序規定,況且大部分之執業會計師亦不願在極短時間內承接其他會計師未完成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工作徒增自身執業風險,故這些客戶欲在極短時間內找到適合的會計師來接手聲請人後續無法完成之工作,恐非易事。

5、會計師一旦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時,該會計師之誠信及專業信譽必受外界嚴重質疑,聲請人係執業數十年之資深會計師,在專業素養在業界享有盛名,擔任多種重要職務且風評良好,讓許多客戶對聲請人有高度之信賴,原處分廢止會計師證書,無異讓聲請人貼上不誠信之負面標籤,嚴重損及聲請人長期以來累積之專業信譽,更動搖聲請人與客戶長期以來所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原處分繼續執行則客戶求償均屬可預見之事,於此情形下,縱使日後行政爭訟程序還聲請人清白,所流失之客戶及遭詆毀之信譽恐難再回復。

(二)按會計師法第6條所稱之「廢止會計師證書」,僅係限制聲請人於廢止之原因消滅前不得請領會計師證書,而非自始剝奪其會計師之資格,因此,一旦廢止原因消滅後,聲請人無須再參加會計師考試重新取得會計師資格,僅需依會計師法第7條以及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可請領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充任會計師並進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而廢止會計師證書之效力實與停止執行業務相近似,均生限制會計師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執行會計師業務之效力。

而原處分書載明「貴會計師於緩刑期滿後,仍得依會計師法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足證爭爭原處分之目的在於限制聲請人於緩刑期間,不得請領會計師證書,更不得進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因此於緩刑期滿前,聲請人仍受該原處分限制,相對人仍未達到行政處分之目的,本件系爭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本案僅涉及聲請人及其客戶之私益,故原處分如經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以106 年4 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處分書所為廢止聲請人臺會登字第973 號會計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按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

本案聲請人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業符合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爰相對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尚無違誤。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案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且聲請人主張其受委任之39家非公開發行公司應於4 月底前完成財務報告,依委任書應於5 月1 日前完成稅務簽證,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造成客戶損失云云,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再者,以目前時效計,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似無實益,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

(三)另按會計師法第1條規定,會計師業係具社會公益性質之特許行業,其功能在增進公司財務報告品質並提升資本市場透明度,甚為明確,本案聲請人於擔任上櫃公司董事長期間,未能善盡職責,於應對社會大眾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中隱匿交易,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已不具執行業務會計師應有專業及誠信之品質,相對人爰依會計師法第6條規定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以維護會計師業之信譽。

(四)爰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迄未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已執行畢)復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情狀,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送達聲請人即生廢止效力(廢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聲請人時即生效,且執行完畢),沒有另外作廢止公告,且原處分之副本送達經濟部、各會計師公會等單位,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相對人106 年5 月8日金管證字第1060016872號號說明另案會計師廢上送達即執行畢之函文在卷可查;

自足證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已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達到保護其權益目的,參照上開說明,亦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首揭停止執行要件。

1、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待調查且明顯之違法,因此聲請人主張事實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等問題,均有待審查後始能確定,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2、次查聲請人主張之稅務簽證等應於106 年5 月1 日前完成,且與客戶間有極高度信任及賴關係等語,然查如聲請人陳述可知,因原處分執行發生之「違約」,會引發客戶求償等語,足知本件原處分肇致聲請人所生損害非不得金錢補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不符合情況緊急。

3、又如上述相對人陳述,本件原處分執行無庸公告已執行畢,故無其他進一步執行行為,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負面標籤即遭詆毀之信譽等損害,核屬已經發生,無從藉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而使上開損害不發生。

4、綜上,並參考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不能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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