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4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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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

惟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登記參選嘉義區漁會第11屆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評定分數47.3分,已達可面談門檻,嘉義縣政府並於105年12月26日將資料函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詎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作成不利聲請人之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自即日停止之前有利聲請人之函釋,並要求嘉義縣政府依該函意旨重新評分,致嘉義縣政府另於106年1月16日重新評定聲請人39分,未達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面談門檻(40分)。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06年2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聲請人列入不予面談名冊,並責由嘉義縣政府以106年2月20日府密農輔字第1060000280號函通知聲請人,如有不服可申請復審。

經聲請人申請復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3月14日作成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維持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之決議,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

因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1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認定聲請人成績僅39分,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未達40分不予辦理面談程序,讓聲請人無法獲得合格分數而不能繼續參與後續的總幹事遴選,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救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拒絕聲請人面談之行政處分,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政爭訟終結前,應停止其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否准面談之行政處分爭訟,其未來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僅撤銷否准面談之行政處分,並無法達到聲請人請求採計105年12月19日第1次評定成績47.3分及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成准予面談行政處分之效果)。

是依首揭說明,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其暫時權利救濟程序不能以停止執行方式為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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