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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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復良即百峰畜牧場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徐規傑
王馨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北環稽字第10524641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 項亦定有明文。
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5號、第1139號、第755號裁定,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決議均採相同見解)。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行政訴願,訴願案尚在審理中,在本案件行政爭訟裁處確定前,聲請人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項。
本件相對人原處分(民國105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464154號函),有下列違法:⑴105年間相對人於執行稽查作業及裁處時,除就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通知命限期改善外,其他事項則未給予改善期間,使聲請人措手不及處理,並刻意積壓公文,違反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要點。
⑵聲請人領有畜收場登記證書,依畜牧法得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除了裁處外並無給予改善期限申請變更登記,有違反行政程序。
⑶稽查現場事實與原處分書說明二所載不同,相對人惡意扭取事實。
原處分書命聲請人命令105年12月26日起停養,嗣於106年1月3日15:00左右相對人會同農業局、水務局、拆除大隊至聲請人處稽查並命應立即出清並停養,106年1月17日接獲農業局農技經營管理科來電,強迫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前應將豬隻畜養頭數降為995頭,否則於106年2月2日上班日清點豬隻頭數,只要超過飼養頭數立即撤銷畜牧場登記證。
聲請人為畜牧業豬隻飼育,豬為牲口,並非生產業說停即可以停產,其一旦執行,撤照其斷電、斷水將造成場裡大批未育成豬隻(約1400頭)死亡,損失將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豬隻死亡產生之惡臭、豬屍之污染,病菌之感染等不可想像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
若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對已造成之農損及環境的污染已難以回復等語,並聲明: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稽查,查獲聲請人從事畜牧業,現場查核場內飼養約1,800多頭豬隻,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所能處理上限(許可內容:每日最大飼養量995頭)未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業已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及第73條第5款、第7款規定,相對人遂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開立105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自105年12月26日起停養。
經查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
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已向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但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復審視其所提相關事證,尚難足認有何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
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查聲請人未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增加飼養規模,即已超養,惟相對人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最大飼
養規模為995頭,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處理量最多亦僅能納入995頭豬隻產生之廢污水,並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而聲請人超養之事實,其所設
置之廢水處理設施自當已無法具備足夠之功能,此由聲請
人屢次因排放水質超過標準遭罰可證。
再查相對人105年9月21日稽查照片,稽查人員於廢水處理設施周邊勘查,查獲聲請人違法設置暗管及水閥,其中查鋸開暗管雖無廢水
排出,但另一水閥經開啟後,即可控制排空廢水處理設施
中調整池之廢污水,核與許可登記不符,依法不得設置,
況相對人考量系爭閥門及管線恐有偷排之疑慮,遂於現場
手工鋸斷系爭管線予以釐清。故相對人認定有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水體品質,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相對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且聲請
停止執行內容應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分內容為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法行政處分等實體事實,此應為訴願及訴訟階段
所審究之事頃,猶待客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並非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主張對豬隻死亡之農損約損失1,500萬元,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損
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查
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464154號函裁處聲請人停養,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35730號解釋函說明接獲停養通知後如無法於15日內出清豬隻,應向環保局提報出清計畫,出清不得超過180天,逾期未出清時,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移送刑法偵辨。是聲請人所稱,容有誤解。另查聲請人已於
105年1月3日提送出清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出清事宜,惟查聲請人因資料不足不符規定,相對人以106年1月11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038376號函通知7日內向相對人提出補件說明。綜上,本件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
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故非
聲請人所稱時間緊迫,將發生難已回復之損害事實,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經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因此本件聲請人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況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停養』處分復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參照前揭說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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