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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連淑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詔安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件都更案)之實施者,本件都更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件都更案範圍內,現為出租店面,並依商業用途稅率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聲請人屢次向詔安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應按店面安置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而非以住宅安置費每坪929元計算,然詔安公司均不予理會,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陳情,仍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本件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惟聲請人系爭建物之安置費應為1,836,080元,而非1,432,724元,且詔安公司對於小地主之更新前土地價值估價過低,使地主之權益遭到壓縮,實屬不公,原處分一旦執行,系爭建物恐遭詔安公司強迫拆遷,聲請人之居住自由將受侵害等語,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主張原處分如予執行,其將受詔安公司強迫拆遷,影響其居住權云云,惟依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係就詔安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安置費計算標準,有所異議,而就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有所不服,是相對人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違法事由,而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核其內容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固得通知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30日內自行拆除,並於屆期不拆除或遷移時,實施者除得代為拆除或遷移外,亦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惟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6 個月為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尚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6個月,並以2 次為限。
可知,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於6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2 次)強制拆除,亦即並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准,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系爭建物將受詔安公司強迫拆遷,而認有急迫情事,亦不足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本件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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