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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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奇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解散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後,即前往中國應徵臺商實盈電子有限公司任職迄今。

又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確實長期在中國工作,現突收到相對人106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479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則聲請人不能返還大陸原單位工作,勢必遭到解雇,對聲請人而言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收到原處分後,連忙於翌日向臺北市政府調閱飛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方得知,聲請人在102年11月4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董事前,飛陽公司之負責人為趙仲仁,其時飛陽公司股東僅趙仲仁(75萬股)及趙仲義(25萬股),改選後登記資料顯示股東僅為聲請人(75萬股)及趙仲義(25萬股),足資推論係趙仲仁出售75萬股飛陽公司股票予聲請人,然實際上聲請人既不認識趙仲仁,亦未支付其任何股份交易價金;

故聲請人不備飛陽公司之股東資格,自無可能被選為董事暨董事長。

為此,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飛陽公司提出民事起訴,主張其與飛陽公司股東關係、董事暨董事長之關係皆不存在。

(三)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曾通知飛陽公司99年至102年10月間涉嫌取具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15,182,070元,虛報進項稅額20,759,147元,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聲請人則回以當時(99年至102年10月間)並非飛陽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調閱飛陽公司之登記資料,亦證明聲請人該段期間(99年至102年10月間)與飛陽公司無任何關聯;

聲請人在上揭民事訴訟(確認股東關係、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未確定前尚需概括承受飛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形式上之責任,但實質上,聲請人確實不是飛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任何人均可輕易判斷,故上揭對聲請人所為之原處分並不適當,故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存在。

(四)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曾通知飛陽公司99年至102年10月間涉嫌取具良宏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15,182,070元,虛報進項稅額20,759,147元,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聲請人則回以當時(99年至102年10月間)並非飛陽公司之負責人;

又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以飛陽公司於101年1月1日起到102年10月31日虛進進項稅額補14,289,023元,罰鍰35,722,557元,以上期間均在聲請人擔任飛陽公司人頭前所發生。

此外。

恐尚有1,957,496元是在聲請人擔任飛陽公司人頭後所發生。

惟以上均非聲請人經營公司所為,且顯係出於當時偽造文書惡意逃漏稅捐者所致,聲請人自行已對飛陽公司在99年至102年10月間之負責人及邱立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五)綜上,原處分難謂適當,且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求為裁定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以飛陽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計54,062,871元而予以限制聲請人出境,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在大陸原單位工作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不能返回工作、恐遭解職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

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權何以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縱認聲請人工作範圍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調整或致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

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與飛陽公司股東關係、董事及董事長之關係皆不存在;

及聲請人已對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

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

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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