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5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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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政延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 代表 人 張清雲(檢察長)
相 對 人 莊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偽造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詐欺、背信、妨礙司法公正、瀆職、官官相護等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將造成侵害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給予聲請人之公民基本權,且讓聲請人身體和心靈受到的損害,無法得到救濟,難以回復,況時間急迫,若不停止執行,等到10天以後,檢察機關認為聲請人接受其違法結案,聲請人就無法行使訴訟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聲請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5月4日士檢清暑106他671字第1541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在本院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爭議之系爭書函內容略以:「主旨:本署106年度他字第671號、第989號、第1160號被告中華民國政府等瀆職等案件,因查無實據,予以結案……」等語,可見聲請人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偵查案件予以結案有所爭議,依照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對之無裁判權,聲請人對系爭書函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對本件聲請無裁判權,即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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