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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燈錄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 年5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3271190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設有規定。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271190 函(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負責人張燈錄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11月18日91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判決確定,且未依相對人105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 號等函辦理裁判確定前資金補足核備事項,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聲請人設立登記及其後續之登記。
㈡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之特許事業,所營事業為商港船舶貨物裝卸,與貨物進口、出口之作業息息相關,影響層面遠及食品、建材、電子、機械等各行業;
此外,公司設立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及港務管理機關層層審核,短期內無可替代聲請人進行港區之貨物裝卸作業之公司,本件停止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且聲請人具相當之經濟規模及商譽,勢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除聲請人外,船舶公司及進、出口公司均受相當損害,此等損害甚鉅難以金錢估價賠償,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該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
㈢聲請人於前揭刑事判決後,迭次於股東會中催請股東繳足股款,在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105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號函後,亦再次發文通知股東繳足,聲請人已全力催促股東補足款項,惟各股東積欠款項甚鉅需時間籌措。
股東繳納之股數雖有不足,但聲請人目前營運正常而未受到影響,原處分並未考量上情,實屬違誤。
再者,不論聲請人負責人張燈錄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時間,或刑事確定判決之時間,均已超過3年以上,相對人縱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聲請人為原處分,但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為原處分。
㈣審酌停止執行有無理由僅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而應由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或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兩種情形之一者,均應認原告之訴並非顯無理由。
原處分確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及聲請人所述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任何影響,復有急迫之情形,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原處分尚未提出訴願,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106 年6 月2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致其負責人張燈錄經基隆地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聲請人未於判決確定前補正應收之股款,相對人於收受基隆地院105 年12月21日基檢宏乙105 執聲他1019字第1059906423號函後,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公司設立及其後續之登記等情,有基隆地院91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按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關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規定。
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經撤銷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繼續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6 個月為限,但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仍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不致影響其契約相對人之權益。
且縱使原處分為違法,聲請人如因買賣或裝卸承攬等契約所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計算賠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末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未考量聲請人營運狀況,實屬違誤,為行政罰性質之原處分亦有超過3年裁處時效之違法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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