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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烱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60037667號函知全國大專校院、中央研究院、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任校長人選遴選,檢送「教育部徵求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校長候選人啟事」1 份,請至本部網站www .edu .tw電子布告欄下載。
然而該遴選公告後,相對人恐因僅少數人參加,故再以106 年4 月1 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49762號函知全國大專校院、中央研究院、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惠予再次公告,並請推薦人選,聲請人在此第2 次公告後應臺東地區當地士紳勸進下希聲請人以推動臺東地區發展20餘年來經歷能夠參選該校校長,進而遴選上校長為臺東地區增進更多福祉之期許下,遂參與該校此次校長遴選,並在106 年4月19日截止受理前依候選人啟事中所附表格填寫資料送入。
送入後相對人僅以函文通知聲請人須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接受遴選委員會面談(含簡報20分鐘),聲請人按時參加面談,當被問及「國立專科學校是否合併於國立臺東大學之看法」時(此問題為政策性問題),聲請人依臺東當地士紳意見、國立臺東大學缺乏意願、該校105 學年度第l 學期第3 次校務會議紀錄與相關校務會議記錄之意旨(即該校教師意願:專科改隸為國立臺東大學技職學院,附設高職部改隸為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予以回答後,即被遴選委員之一者即技職司楊玉蕙司長以少子化等理由予以反對,對聲請人以極不友善態度表達合併後仍維持專科制度來影響其他遴選委員,以先入為主之偏頗意見進行遴選,聲請人亦於面談結束後接收到朋友轉知根據不具名的遴選委員指出,遴選委員會議過程中,有一名遴選委員詢問技職司對該校校長人選的意見,楊玉蕙司長公開表達「希望校長由該校人士擔任」,顯然已在遴選過程上有極度不公平情事產生。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已以106 年6 月15日台教人㈡字第106008282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即原處分)該校新任校長經遴聘由王俊勝先生擔任,聘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止,仍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向相對人部長信箱陳情,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6日email 來函答覆,內容避重就輕,未針對遴選程序不公之質疑答覆。
聲請人至此認為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決定執行後,因新任校長於8 月1 日就任在即,甚具急迫性,縱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以撤銷該處分,亦因審理耗時冗長,於裁判確定前,該校此任校長任期可能被他人行使而結束,縱使聲請人獲得勝訴,亦無法對聲請人發生應有利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同時亦導致聲請人無法達成臺東當地士紳所期許之擔任校長時可帶動臺東發展遭致社會關係與社會資本減損等利益,故除於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後,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原處分已提出訴願,惟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函第三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有關該校新任校長之遴聘結果,聲請人以新任校長倘於106 年8 月1 日就任,恐爭訟耗時導致本次任期遭他人行使結束,於臺東地區發展利益減損具急迫性為由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然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乃未能於該任期行使校長職權,而新任校長就任導致聲請人無法達成臺東當地士紳期許其擔任校長時可帶動之臺東發展遭致社會關係與社會資本減損等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得依聲請人主張以金錢計算賠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末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遴聘過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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