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67,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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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一(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準此,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4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5050046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聲請人不服,已於106年7月8日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此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則關於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訴訟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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