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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 (詳細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瑛如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宛蓉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勝賢(校長)
訴訟代理人 顏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
6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五第13行、第41行所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劉婉玲」,應更正為「顏婉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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