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停,9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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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燈錄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327119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法制重在行政效率之維護,縱經爭訟,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為避免原告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所設之例外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營為商港船舶貨物裝卸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及港務管理機關層層審核始得經營。

相對人106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327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之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資金為由,依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續之登記,其執行不僅造成聲請人營業損失,勢將造成其他船舶公司及進出口公司受有相當損害,該等損害金額必然甚鉅,應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云云,因此聲明求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核,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關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規定。

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經撤銷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繼續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6個月為限,但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仍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從而,原處分於聲請人了結現務及清算範圍內,不生影響其業務,聲請人難認致生何等不可回復之損害可言。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亦導致其他船舶公司、進出口公司之貨物裝卸作業無法進行,而受有鉅額金錢上損害云云,核此非其主觀權利保護範圍,而屬交易安全公益維護,聲請人並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非得以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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