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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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一平
代 理 人 曾俊傑
胡宗維
許文娟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
代 理 人 梁建智
林韋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價購或徵收,非做既成道路使用,聲請人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系爭土地外圍設置螢光水泥磚區隔,而遭相對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疑慮派員拆除,更強行在系爭土地砌水泥矮牆、鋪設柏油供大眾通行,危害聲請人之權益,因相對人之行為而致聲請人之標的使用現況變更,在相對人未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前,日後恐有不能回復或甚難回復為自有使用、收益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請求裁定准許㈠在未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前,禁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系爭土地上,為道路設施之鋪設、劃設標線並使公眾作為通行使用及其他妨礙聲請人依法使用土地。

㈡在未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前,應禁止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將系爭土地上,為維護所有權所放置之圍籬設施清除、及其他有妨礙聲請人依法使用土地。

三、經查,依相對人建管處調閱68建(士林)0055號建造執照檔案卷宗顯示,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士林區三角埔段三角小段332之9地號,為該建造執照所在基地之鄰地,申請建造時已一併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系爭土地已標示「面前道路8M寬」及已標示有「公共排水溝」,且依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之竣工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位置已標示為8M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溝,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出具「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此有建管處105年10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933764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4日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8建(士林)0055號建造執照1樓平面圖、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市民陳情,指陳系爭土地堆置水泥堆及磚塊等障礙物,影響人、車安全,乃將查處結果移請相對人新工處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4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08035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新工處依上開相對人建管處105年10月4日函文意旨,以系爭土地屬其管理維護之道路,遂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0○○0○○○○道路○○○○○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5條、第6條規定為劃設標線。

四、次查,聲請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外圍所設置螢光水泥磚,已遭相對人新工處以危害公共安全疑慮派員拆除,並鋪設柏油、劃設標線、並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甚明(見聲請狀第2頁),且經相對人新工處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其功能在於預先禁止既存狀態之變更,以確保現在之狀態,以防止冗長的本案訴訟程序,導致聲請人之權利落空或損害。

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其在系爭土地外圍所設置螢光水泥磚既已遭相對人拆除,並鋪設柏油、劃設標線、並供作道路使用,聲請人自無法透過此一規定達其保全程序之目的,是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礙難准許。

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就此一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聲請人指陳因系爭土地鋪設成道路以及劃設標線,致聲請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停車,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

因系爭土地變成馬路,其投資歸零,有重大急迫危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頁),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至聲請人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開闢道路,或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所生損害等問題,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予以釐清及請求,非屬本件聲請假處分案件所得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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