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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佑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蔡雪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
至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即須有較高之證明度,始得謂有必要性。
故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6 年11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90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6年7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376400號裁處書(下稱北市勞動局106 年7月3日裁處)為據,不予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下稱許可證),惟北市勞動局106 年7月3日裁處有違背法令及不符事實之處,應予撤銷,是聲請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高,非顯無勝訴之希望。
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受原處分,聲請人之許可證將於106 年12月12日遭註銷,形同強制歇業,其急迫性甚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至少須給予員工20日或1 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間,惟聲請人因原處分被迫強制歇業,於短短10餘日內即須安排所有員工之就業問題,侵害其等受法律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亦使其等之家庭生計堪憂,造成之眾多失業勞工更導致家庭破碎及社會問題。
再者,聲請人目前已受理進行之消費者案件,共計1,624件,均尚有逾1年之服務期間須處理,殊不可能在10餘日內即完成轉介或退費之程序,且聲請人服務之案件,逾9 成係媒介外籍勞工予重症病患或年邁老人,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使聲請人服務之對象未能繼續聘用外籍勞工,亦中斷聲請人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與協助,恐造成大批外籍勞工逃逸等重大社會問題。
聲請人僅因他案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連行政救濟程序亦尚未結束確定,突然被迫強制歇業,非但造成聲請人營運之莫大傷害,公司員工及其家庭、需要外傭服務之家庭、外傭外勞本身,以及透過聲請人進行人力派遣之勞工及其家庭,均大受影響。
原處分亦造成聲請人多年來累積之聲譽與客源流失,上開情形均為日後即便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之損害,不僅係影響聲請人之私益,亦已嚴重侵害公益,並非單以日後之金錢補償即可回復,與實施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相權衡,應優先獲得保障,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相對人應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期間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結果確定之日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7月3日處以罰鍰」為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
聲請人另就北市勞動局106年7月3日裁處,於106年9月5日提起訴願,經本院向聲請人查詢,聲請人近日亦將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164 頁)。
是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相對人應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期間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結果確定之日止。
核依聲請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法律效果而言,顯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告,人力派遣收入固占聲請人105年度及104年度營業收入之大宗,原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就業服務事業,可能影響及於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惟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業務,(參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除例示事項、本件所涉就業服務業及仲介服務業外,尚有32個項目),且由聲請人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4 年度綜合損益表重分類所示,聲請人當時尚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79,302,831 元之資產,可供轉為經營其他聲請人已登記之所營事業,或對於員工及利害關係人妥為處置,尚不致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立即營運無以為繼之情事,導致員工生計堪憂、家庭破碎。
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如往常營運,或部分員工失業轉行等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倘聲請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向相對人機關求償,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可能發生之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聲請人並未就其員工失業何以立即陷入生活困境,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註銷聲請人之許可證,原由其負責媒介外籍勞工之重症病患或年邁老人,將未能繼續聘用外籍勞工,亦中斷聲請人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與協助,恐造成大批外籍勞工逃逸等重大社會問題而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
經核原處分於說明六載明:「請貴公司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依本辦法(按: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如下:㈠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任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
㈡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委任案件轉由其他經本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是原處分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從事就業服務或媒介外籍勞工,惟核就業服務業及人力派遣業既非聲請人所獨占,照護病患或老人之工作,亦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而具可替代性,自可由原委任人於取回應退還之費用後,另轉由其他經相對人許可之合法就業服務機構續為辦理人力派遣。
至原委任人於此期間須另尋就業服務機構之損失,則並非不可以金錢補償之。
原透過聲請人媒介雇主之外籍勞工,得由主管機關及其他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另尋雇主,並無無從管理或頓失協助而造成逃逸之問題等情形。
況聲請人並未就辦理中之申請案件不及轉介或退費有何急迫危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論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於承租登記營業處所以外之房屋後,先在該址進行裝修等營業前準備,並無對外營業。
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7589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3月29日函)許可變更許可證登記事項及換發許可證後,始於該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是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北市勞動局106 年7月3日裁處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聲請人本案勝訴之蓋然率高,非顯無勝訴之希望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600193200號訴願決定,聲請人有於許可處所以外之固定處所豎立招牌並對外供應或發放商業文宣宣傳等廣告資料並提供諮詢服務之情事,依勞動部(前身為勞委會)86年3 月22日台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釋及勞動部106年6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2606 號函釋意旨,即視同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均應申請許可,聲請人既未申請許可,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
至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106年3月29日函,係許可第三人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與聲請人無涉。
足見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是否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尚待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由法院就全案卷證進一步審究。
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聲請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法定要件,既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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