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104,2017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江家騏
陳興連
相 對 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小月(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鐘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失補償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參照此規定意旨可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因此,聲請人提出聲請時,自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早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即將入籍憑證寄送予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迄今未獲其置理,危及聲請人生存權,並妨礙聲請人來台應訴之權利,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為聲請人辦理戶籍手續及入台證。

(二)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將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向相對人申報之人民幣41,868.28元醫療費用,匯予聲請人,以解決醫藥、生活之窘境。

(三)若聲請人之案件不能儘快結案,請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先行執行聲請人上開請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申請,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781號裁定,就相對人陸委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相對人鐘自強部分另經裁定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查聲請人所請求入籍及支付人民幣41,868.28元醫療費用,僅提出無法辨識權責機關為何之釋放證明書、空白格式之醫療補助協議書及其自行製作之「入院救治費用清單」之私文書(僅清單,並無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難謂就其損害已盡釋明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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