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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此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又依同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
至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
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新臺幣30億元,惟其聲請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同年3月24日提出補正書狀,內容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原案為臺北市政府徵收未依原計畫竟變更為觀光大街且有租金收入並訂定辦法,原審以蓋然性為由,違反程序正當性,因無審閱期30日且未報行政院,程序違法,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734、445及525號解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文化二字第10130422600號函所附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收費基準表、臺北市議員吳世正辦公室105年8月12日正詢字第105081201號函所附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99年至104年之租金收入表等件為據。
經核聲請人上開補正書狀,仍未記載本件之相對人及代表人,已有未合。
又縱依其所載內容認似係以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難謂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部分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
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以觀,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
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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