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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相 對 人 宥勝管件企業社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吳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經聲請人認相對人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05年第1050632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2,229元,追繳所漏進口稅費12,966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103元,相對人尚欠535,092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5,09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5,09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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