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2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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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光耀
劉福昇
周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其民國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依嘉義縣政府民國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聲請人成績評定資料,參加106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及後續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及同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第1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第2項)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時,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救濟緩不濟急。

二、按漁會法第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26條第1項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第2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次依漁會法第51條之2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7條規定:「(第1項)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

其成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漁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第3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

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5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第6項)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

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

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

第10條規定:「(第1項)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導員列席。

(第2項)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第3項)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

(第4項)漁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第5項)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第6項)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漁會。」

三、經查,嘉義縣政府(聲請人與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部分,另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依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完成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工作,並以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准予登記人(包含聲請人)之相關資料給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案。

嗣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2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自「即日」停止該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之適用,並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將嘉義縣政府前揭105年12月26日函檢送之資料退回,要求嘉義縣政府速以該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辦理資格審查。

嘉義縣政府遂於106年1月16日重新召開漁會總幹事資格審查及評定會議,認定聲請人為嘉義區漁會現任總幹事,其登記資格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之規定;

學歷評分未受影響,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亦維持105年12月19日之評定分數;

但經歷分數則依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及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釋採計分數後,以106年1月18日函將相對人對聲請人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上開項目之成績評定同時送至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嗣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2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評定聲請人為不予面談人員後,並責由嘉義縣政府轉知聲請人,如有異議得向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復審。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審,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維持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之決議,聲請人猶有不服,已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嘉義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105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8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1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及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依前揭漁會法及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可知,漁會總幹事之遴選,包括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等作業程序,並依各該作業程序階段之事務性質,分別劃歸地方主管機關(如審查登記人資格)或中央主管機關(如決定不予面談、評定不合格或合格人員)職掌,而由其基於法定職權作成決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後,方使該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

又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有權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是聲請人就總幹事候聘人遴選之成績評定、是否應准其面談之爭執,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擇取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6日重新評定之成績39分,而不予辦理面談程序,影響受聘任為漁會總幹事之機會,其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

而依漁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為之,而嘉義區漁會理事會已於106年4月6日成立,有嘉義區漁會第11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亦即,嘉義區漁會理事會應於106年6月5日前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定合格人員名冊內合格人員,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聘任1人為總幹事。

惟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予面談之處分,並就成績評定39分未達面談門檻有爭執,依法提起復審、訴願,倘待聲請人對本案提起行政爭訟並俟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聲請人參加面談及合計總分是否達70分而得評定為合格人員,則不論理事會是否已於106年6月5日前決議聘任他人;

或無人獲得全體理事二分之一決議通過聘任,而必須重新辦理遴選,因聲請人係51年2月6日生,重新辦理遴選時聲請人已逾55歲,依漁業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登記為總幹事候選人資格,對聲請人而言均無實益,本件確有急迫之危險,且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

又,聲請人原經嘉義縣政府完成資格審查,105年12月19日評定成績超過40分面談門檻,並以105年12月26日函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案,惟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後作成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自「即日」(即105年12月30日)停止有利聲請人之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並將已完成之成績評定資料退還嘉義縣政府,要求嘉義縣政府依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重新評定成績,致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6日重新評定結果聲請人分數僅39分,未達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項第1款所定面談門檻,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

本院衡酌總幹事聘任程序即將完成之時間急迫性,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以105年12月19日第1次評定之成績(即嘉義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聲請人成績評定資料),參加106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及後續程序,所維護之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面談及後續程序,如俟本案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面談及依第1次評定成績與面談成績總計是否達70分評定其是否合格人員,以決定其是否能列入送理事會決議聘任之合格人員名冊,以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從而,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公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屬適法而應准許。

又,本件係總幹事遴選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聘任程序爭議,相對人主張依漁會法第51條之1規定不適用假處分規定,尚有誤會。

五、至於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並非有權將聲請人列為評定合格之機關,聲請人與之並無爭執之公法關係,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而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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