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怡坪
林瑞麟
蘇豐振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嘉義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