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3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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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衣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佰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佰捌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84,91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005,475 元,合計2,590,385 元。

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30,096 元後,尚滯欠款項2,460,289 元。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積欠款項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第49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460,28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俾保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60,289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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