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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謝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分別與正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碁公司)及地主葉曉甄簽訂文心馬蒂斯小丘預售屋買賣合約,嗣於102年1月4日讓渡予其媳婦錢珣,經聲請人查獲,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核定補徵相對人102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1,133,000元。
(二)相對人原為明通樂器有限公司、通通製作有限公司及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1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後,前揭公司陸續於105年間變更負責人,且相對人於該等公司原持有之大額股份均已不存在;
又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租賃所得,源自於出租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房屋予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嗣於105年5月2日信託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三)相對人102年贈與稅限繳迄日為105年12月25日,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惟相對人不服核課處分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名下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尚不足欠稅,現查獲相對人有銀行存款46,115元,仍與滯欠稅款相差懸殊,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慮,是以實有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91,6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葉曉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與正碁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與錢珣同意書、正碁公司發票開立明細表、文心馬蒂斯小丘明細表、相對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暨送達證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7頁),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有贈與稅1,133,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相對人(負責人)之明通樂器有限公司、通通製作有限公司及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及其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106年2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06668B號函暨相對人欠稅應辦理稅捐保全計算表及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見本院內第58頁至第82頁),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四、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991,628元範圍內(相對人欠贈與稅金額1,133,000元-不動產抵押禁止處分金額141,372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91,62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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