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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依財
送達代收人 陶鳳華
相 對 人 楊永茂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10600101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2萬8,486元,併貨物沒入,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萬8,486 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62萬8,486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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