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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杜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月9日利用第三人周岑頤名義訂定契約,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核有應納稅捐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處罰鍰4,875,000元,共計6,825,000元。
周岑頤出售系爭房地,立契約書人係由相對人為代理人代為處理簽約事宜;
且周岑頤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款1千2百萬元之來源,除銀行貸款960萬元外,餘款240萬元係由相對人出資。
至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千3百萬元於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3,278,151 元存入周岑頤銀行帳戶,嗣後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存至相對人銀行帳戶,資金顯已回流。
又相對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他筆房地,如由債務人於持有期間1 年內出售,則課徵特銷稅,惟透過周岑頤名義買入再出售,則可符合免徵之規定。
是相對人所為涉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證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相對人業就其應納稅捐本稅及罰緩共計6,825,00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聲請人亦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惟因欠繳之本稅及罰鍰金額龐大,聲請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之車輛及不動產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因該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致禁止財產處分價值0元,尚不足保全欠稅6,825,000元。
現查相對人對大長印有限公司(下稱大長印公司)投資金額2 百萬元(該公司104 年淨值為21,798元)、康服樂優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樂公司)投資金額60萬元(該公司104年淨值為567,611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投資金額17,770元(該銀行104年淨值為135,488,721,141元)、億進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億進公司)投資金額30萬元(該公司104年淨值為160,057元)、繁星事業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星公司)投資金額330萬元(該公司104年淨值為12,891,996元)、持有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75筆股份及融資證券及銀行存款約63,011元,因相對人以人頭買賣方式逃漏稅捐,現課以鉅額稅捐及罰緩,難謂相對人不會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上開稅捐及罰鍰6,825,000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有特銷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繳款書、送達回執及不動產契約,為相當之釋明。
次以,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禁止處分相關資料、相對人投資之大長印有限公司、康福樂公司、華泰公司、億進公司及繁星公司等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
經核其中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千3百萬元於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3,278,151 元洵屬獲利,惟該金額係先存入周岑頤銀行帳戶,嗣後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存至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參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審查報告),惟迄至106年3月24日聲請人調取相對人所有金融機關存款資料時,除相對人於該二銀行所有帳戶存款餘額均僅為數千餘元外,甚或相對人所有金融銀行帳戶存款總額合計僅63,011元,(參本院卷第92至94頁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與上開餘款3,278,151 元差距甚大,難謂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無為任何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825,00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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