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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孫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通報,債務人孫吉貴開設之巨無霸電子遊戲場業,利用員工帳戶存提每月鉅額營收款項,再按月以現金方式分配獲利予股東,其實際獲取之暴利與歷年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顯不相當,涉嫌逃漏稅,經聲請人調查及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後,核定應補徵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2,392 萬1,295 元。
債務人就上開滯欠稅捐,於106 年1 月17日申請查對更正,經聲請人查核後以原核定無誤,另行展延繳款書繳納期間予債務人,惟債務人不服,於同年4 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嗣於同年月24日撤銷復查申請。
又債務人孫吉貴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於106 年4 月5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蔣貝琪,顯有藉更正及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期間,亦有隱匿、移轉其財產事實,致使聲請人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欠稅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如俟滯納期滿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 年2 月24日北廉字第10343527770 號函、相對人105 年2 月26日說明書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2,392 萬1,295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提出之更正申請表、復查申請書、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相對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為買賣及相對人申請更正及復查之時點等情,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2,392 萬1,295 元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92 萬1,29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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