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50,2017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高點賽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方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及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14,811元,並追徵應納進口稅款1,073,581元,合計2,788,392元整(已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42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經扣除抵繳之押金35,307元後,尚滯欠款項2,753,085元整。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2,753,08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