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7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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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盈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吉(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淑霞
字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9月4日止,聲請人為此於106年8月9日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申請日前2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以106年7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60236835號函裁處罰鍰為由,而以106年8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672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自106年9月5日起註銷聲請人原領之許可證,此舉形同強制歇業,使聲請人陷於不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之急迫危險。

(二)聲請人受罰鍰處分,係因彰化縣政府認定聲請人之業務人員劉英明(下稱劉員),因執行業務而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LILIS SUGIARTI至雇主段石華處從事工作,經聲請人向劉員查證,為其否認,故應無從認定劉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聲請人亦已就前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倘經撤銷,相對人不予許可設立之原處分即失依據,故於前開罰鍰處分確定前,相對人實無由否准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單純以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作為是否許可設立之惟一依據,而未考量是否與國民就業、社會及經濟發展有關,顯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有違,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當屬違法。

(三)原處分不予聲請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則聲請人自106年9月5日後形同遭強制歇業,並陷於不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

聲請人所屬員工7人突遭失業而陷於生活困境,生計堪慮;

而聲請人目前服務之外籍勞工人數602人、雇主人數348人,無從於短時間內完成轉介或退費,權益受損,聲請人縱獲勝訴確定,多年累積聲譽及客源流失等有形無形損失,難以估算及彌補,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命相對人應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期間自106年9月5日起至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9日罰鍰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之日止。

三、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前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4日,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為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情事,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

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將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於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前,定暫時狀態暫准其重新設立許可之申請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予其重新設立許可,形同歇業,將導致員工失業、就業服務中斷、客源聲譽流失等節,經核聲請人前領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係有限效期之許可,依前開規定,屆期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故聲請人之營業受限於許可證之效期,應為其自始即知之事實,而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是否獲准,關係申請時之法令及申請人從事就業服務之優劣表現等不確定因素,故相關員工聘期、客戶服務等營業事項,本得配合許可證之效期而為事前規劃,此與無須重新取得許可之行業遭命令歇業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自難以重新申請許可未獲核准,即認受有急迫之危險。

且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譽客源等有形無形損失,核均屬經濟上之利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本件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有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受之罰鍰處分,並無確切違法事證,已據其提起訴願救濟,因認罰鍰處分將被撤銷,相對人即無由否准其重新申請設立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受裁處,欠缺事證,無非係以業務人員劉員對其所為訴訟外陳述為依據,並未經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對於聲請人所稱相關罰鍰處分將被撤銷,其重新設立許可申請獲准之可能性較高一節,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釋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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