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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晟大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張儒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收到本院依聲請人民國106年9月19日基普法字第1061025105號聲請書所為之106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因誤繕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金額,依法聲請更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0,566元,俾保庫收云云。
經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9萬0,5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詳聲請狀之「請求事項記載,本院卷第11頁),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請求事項,於前開裁定主文欄記載:「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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