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全,9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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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力仁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法上權利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公法上權利,從前存有之狀態將有變更或現已有變更。

又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再者,本法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公法上權利主體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

且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中,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完工住宅為依法承購標的之眷改計畫原眷戶。

民國102年12月27日相對人以行政院要求眷改工程需於102年12月31前完成為理由,將尚未動工之懷仁新村改建計畫自眷改計畫中刪除,並將聲請人之承購權益改至木柵基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自判決確定後即函示主管機關,要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結果,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恢復,唯主管機關均回覆:「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並無不當」,判決結果「係屬雙方認知不同」等語,並稱基地已確定不興建,聲請人遂以行政院為相對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未決中。

聲請人原承購標地遭主管機關刪除後,於106年3月即要求主管機關公布臺北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完工後之住宅餘屋,供聲請人承購,惟未獲回應。

至106年10月26日,聲請人始透過新聞得知,主管機關在未知會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將臺北市復華新村等眷改餘屋,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售與一般民眾,且已經標脫4戶,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眷改權益。

聲請人旋於106年10月31日以「個人權益聲明書」要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眷改餘屋之自行或委託標售作業。

相對人非但不予回應,且國有財產署網站仍持續公告,眷改餘屋將於106年11月17日繼續標售至少46筆原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之餘屋。

因此,聲請人若不聲請本件假處分,一旦眷改餘屋被拍賣殆盡,而主管機關又確定不再興建眷改住宅,則聲請人空有眷改權益,卻無標的可以請求實現,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自行或繼續委託國有財產署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完工之餘宅進行公開拍賣。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則上係以興建住宅方式照顧原眷戶,並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

另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則原眷戶固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2項)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

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是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規定,乃該條例對於符合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所為之抽象規定,必待主管機關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該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該具體、確定之原眷戶始能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

㈡經查,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之眷戶,93年間懷仁新村與慈祥新村兩眷村多數居民同意改建,經相對人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致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之情,相對人遂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嗣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然經相對人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則以相對人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非合法,而將本院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其餘則維持原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足見聲請人雖為慈祥新村之眷戶,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已經相對人刪除,相對人並陳稱目前尚未選定興建區位(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另有關「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區位應重予檢討等情,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4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316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以相對人就原處分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經法院撤銷後,尚待重新檢討,相對人並陳稱日後會選定已興建完成改建基地作計價基準或作遷建標的(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顯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遷建區位之處分亦遭法院撤銷確定,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否確定改建,究竟是原地重建,或區位調整遷建,或作改建基地計價基準等,均屬未定,尚待主管機關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聲請人始能取得該條例規定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權益。

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取得具體且特定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特定住宅之權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已有對相對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存在。

㈢聲請人雖提出其已對行政院提訴願,請求行政院恢復懷仁新村基地改建計畫之證據,然改建計畫縱經恢復,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是否能取得具體特定承購住宅權益,尚待主管機關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聲請人始能取得該權益,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況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日後縱恢復懷仁新村基地改建計畫,相對人僅有一種裁量決定─即核定聲請人享有承購興建住宅權為正確,且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將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改建完工之餘宅進行公開拍賣後,其將來承購住宅之請求權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定假處分之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釋明其已對相對人具有欲保全之承購住宅公法上權利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是本件聲請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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