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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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96年4月間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96年5月2日決標,由再審原告得標,兩造於96年6月6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投標文件中,用以證明其合乎財務能力資格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以102年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2002477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契約,另以102年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2002477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再審原告因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且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審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私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遂依職權以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可知,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則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有諸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鈞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可知系爭開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不以實收資本額或近五年累積營業總額達一定金額為必要之意旨外;

更明白表示如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3億元或最近五年累積營業總額不足新臺幣20億元者,倘得標廠商得出具「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新臺幣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或「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險單」者,亦足以證明投標廠商之財力及履約能力。

由此益證「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新臺幣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及「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險單」二者可互為代替,倘投標廠商僅出具「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新臺幣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時,其效果即與「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險單」相同,而均得確保系爭契約不致因投標廠商無力履約而停滯、且再審被告若因投標廠商無力履約而受有損害時均得獲得賠償,要屬無疑。

另查再審原告確已於投標時繳足5億元履約保證金、及提出80億元之融資意願書,並經再審被告審查後確認無誤,而於資格文件審查表(一)上記載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足以證明財務能力之文件等語,顯見再審原告確已符合投標文件上所載應具備之系爭開發案投標資格無疑;

次查,再審原告既然已於100年間補足應收股款,則公司資本之實在性因瑕疵之補正,即溯及於再審原告設立登記時生效,則再審原告投標時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之內容,實無任何「不實」之情況,自無該當政府採購法上「偽造、變造」之可能。

是無論再審原告公司資本額實際情形如何,均無礙於再審原告業已具備辦理系爭開發案之財務能力乙節之認定。

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融資意願書既已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財務能力,再審被告自不能再以與再審原告履約能力無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不實為由即率將系爭契約終止,迺再審被告竟於102年2月22日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自屬違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要屬當然。

詎料,原確定判決、原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投標時雖提供財務能力之融資意願書、融資同意書,惟仍無法取代其提供之不實資格文件云云,則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三、80億元融資意願書、資格文件審查表(一)等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因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開發案之投標資格、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效等情,適足認上開證物確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業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末查,系爭開發案之「投標須知」第31點明載:「三十一、本採購開標採:V(1)不分段開標」等語,可知系爭開發案係採取「一段標」,而非採取分段開標,自無再審被告所稱需先進行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再進行第二階段評選之情事。

則再審被告於開標時,即必須同時審查投標廠商之財務能力,而再審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80億元融資意願書,業已符合投標須知說明三所定「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之要求,已足以確保再審原告之財務能力,自毋須再以再審原告之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或最近五年累積營業總額達20億元以上為必要。

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80億元融資意願書,確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具備財務能力及履約能力之合格廠商無疑。

詎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仍錯誤認定「系爭開發案係採取分段開標」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1點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方謬稱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開發案之投標資格、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效等語,業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再審及前審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除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之外,尚同時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另件再審起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

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若細譯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及內容,實與其在最高行政法院再審之訴所提理由似並無二致。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內容僅作部分文字修飾讓形式上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已,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仍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及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知,再審原告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若該等事由與主張已於前程序之上訴審中提出,並經上級審法院實體審酌而不採,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主張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一實與其在原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所提出上訴理由七之主張全然相同,該等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上訴審並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後所不採,則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更何況不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對於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證據已為審酌,實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二部分,不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未認定本件係「分段開標」,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開發案係採異質最有利標之方式,在第一階段逐項審查投標廠商可否進入最有利標之合格廠商,在第二階段評選時,為評斷原告之履約能力等等,此為審查程序及評選有階段之分,並非「分段開標」,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乃係恣意無據之指摘,且屬故意誤導,洵不足採。

再退步言,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既係援引早已存在於卷內之投標須知內容而為主張,則再審原告本得於收受前程序判決後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上訴時提出主張,且再審原告亦顯無在上訴審不能提出主張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既係明知其事由而於前程序之上訴審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係指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三(原證15;

前審卷第195至197頁)、80億元融資同意書(更被證14;

原審卷二第146頁)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一)(更被證4;

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

經查再審原告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實體審酌後所不採,原確定判決論明:「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係設定由他人提供資金參與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再將區段徵收後依法處理之剩餘土地,以讓售方式由提供資金者承受,以抵付投入之開發成本。

因此,提供資金者(即被上訴人選擇之締約相對人)之資格(影響履約能力)成為重要事項。

此由系爭開發案投標須知(附件三),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要求投標者如為公司法人時,『投標廠商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或最近5年(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累積營業總額在新臺幣20億元以上,並提出新臺幣2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惟投標廠商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3億元或最近5年累積營業總額不足新臺幣20億元者,應提出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新臺幣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可見一斑。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開發案之招標係採異質採購最有利標方式,在第一階段逐項審查投標廠商可否進入最有利標之合格廠商時,須審查上訴人之公司設立及登記文件,若公司設立或登記文件不實則無法進入第二階段之評選,此部分自無從以銀行出具之融資意願書或融資同意書予以取代之得心證理由,經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視系爭開發案投標須知業已明載投標廠商之資格不以實收資本額或近5年累積營業總額達一定金額為必要,且投標廠商如提出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即足以確保投標廠商之財務能力,自得以銀行出具之融資意願書或融資同意書取代實收資本額等情,認定事實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即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三及80億元融資同意書,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另原判決業以論明:「參酌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設立時根本未收到股東出資之股款,亦無3億元之實收資本額,顯見原告參與系爭開發案之公開招標,所提供投標之資格文件包括: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資本額實收新台幣參億元整』之記載(前審卷1第278頁)、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實收資本總額300,000,000元』之記載(前審卷1第280頁)、③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繳納股款參億萬』、『送存銀行情形參億萬』之記載(前審卷1第286頁)及④原告資產負債表上『資本(實收)300,000,000』之記載(前審卷1第287頁),均屬虛偽不實,則原告出具不實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所定『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而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並經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援用,而符合該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

並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足徵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業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矧該資格文件審查表(二)項次十七既已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失其附麗,縱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斟酌,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稱系爭開發案之「投標須知」第31點載明不分段開標,可知系爭開發案系採取「一段標」,而非採取分段開標,自無再審被告需先進行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再進行第二階段評選之情事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第2項)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第3項)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

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可知,所謂不分段開標係指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機關審查資格文件、規格及價格文件後,宣布審查結果;

反之,分段開標係指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列事項,逐項分段審查廠商之資格、規格及價格等文件,如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後續階段之標封即不予開啟審查之謂。

經查,原判決所謂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別係指資格文件審查表(本院卷第147、148頁)及開發計畫評分表(本院卷第149頁),非再審原告所言之「分段開標」,換言之,在第一階段逐項審查投標廠商可否進入最有利標之合格廠商,在第二階段評選時,為評斷最有利標之合格廠商之履約能力、財務能力等之審查及評選程序之先後,而非謂有分段開標之情事,且參系爭開發案投標須知附件三可知,係以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3億元以上,或最近五年累積營業總額在新台幣20億元以上」並要求該廠商「提出新台幣2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僅於投標廠商「實收資本不足新台幣3億元或最近五年累積營業總額不足新台幣20億元者」,為強化其履約之財務能力,而要求該廠商提出「本國銀行或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新台幣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此兩要件為缺一不可,非如再審原告所言僅以提出「40億元以上之融資意願書或擔保證明之要求,已足以確保再審原告之財務能力,自毋庸再以再審原告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或最近五年累積營業總額達20億元以上為必要。」

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為再審理由,顯不足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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