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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2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再審原告起訴略以:(一)本件在民國94年8月26日到同年10月11日之間移轉股票,交易發生在94年股東會後,94年10月31日除息基準日前,無論有無能力購買,不會改變股票移轉的事實,又因93年營餘業已結算與94年股利為已知,構成94年之課稅要件,尚有可言,惟不應也不會構成95、96年核課之要件。
(二)對於核課94年,因盈餘與股利為已知,為存在的事實,尚稱無違背,對95、96年而言,為未來尚未發生之事件,非移轉股票時存在的事實,其與94年的情形也決然不同,根本就未發生,怎有事實可認定,既無事實可認定,判決理由說事實認定,難認有不依據證據而違背法律,顯然與事實相違,根本就錯誤等語,求為廢棄本院104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營利所得不利部分。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但未指明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再審原告亦未指明為何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對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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