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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鄧治萍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及105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342,866元,嗣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配偶王自萱自94年起與李治等共18人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並於100年9月20日出售合夥土地,應屬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乃輔導再審原告申報該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再審原告為申報納稅義務人)。
再審原告配偶於102年7月29日自行補報營利所得14,181,456元,並補繳稅額4,708,101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74,927元,案經再審被告依其申報核定,並歸併核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5,590,562元,補徵應納稅額302,645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9號之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合夥事業固有合夥契約為證,然合夥事業已於中途發生不合變更及全體同意解除合夥。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未就合夥事實經營經過進行暸解,僅對再審被告所採證據予以認同維持,對於後述事項顯有疏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實際取得出售土地價金高於按合夥比例應取價金達4,214,987元,此一事證足以證明處分土地屬個人行為,非合夥組織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做出解釋:關於合夥組織營利所得之分配,依民法第677條規定意旨,本件各合夥人所簽署之「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第㈥項,明確規定盈餘係按出資比例分別分派盈餘。
然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出售土地價金,與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之價金不同,金額差異高達4,214,987元,本院對此「違反合夥規範」之重要證據,卻未做出任何解釋,甚難令人心服。
㈡原確定判決誤解原合夥人開立聯名帳戶並以曾劉碧美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係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申請貸款之合夥行為:再審原告已強調,合夥行為所購入之土地早已由各合夥人名義購入,並未以共同貸款之方式新取得土地,且98年即為各合夥人決議終止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追求利潤之年度,因此各合夥人間按照約定之出資比例,結算所有購入土地,由多買者出售給少買者。
若原合夥之意願仍存在,大可等到出售土地收取利益後,再按照實際出資與約定出資之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分配利潤,無須多此一舉。
本院所謂「再審原告配偶等18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申請貸款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畫」等語,顯係被告為達到課稅目的,未經查證事實,故意曲解該貸款目的之用途。
㈢原確定判決誤解再審原告主張「土地」而非「合夥組織」已於98年清算完結的事實且其認定並無具體事證可佐:再審原告同意合夥組織於100年間尚未清算完結,合夥組織之財產僅剩餘銀行公款帳戶、給付地主之保證金、因土地紛爭繳納於法院之擔保金,已無土地一項。
該等項目分別明確臚列於100年9月20日協議書之第4、5、6項。
再審被告故意誤述「有關合夥事業財產例如公款帳戶、地主保證金及法院擔保金」等語,企圖將已出售給各合夥人之土地以「例如」之文字遊戲包裹入合夥財產內。
因此本院亦被誤導,以「有關合夥事業財產例如…」將系爭土地認屬合夥財產。
㈣關於98年度合夥同意解除之證據如下:⒈98年以其合夥購置土地,重新整理分配,即按原投資比例分配土地,於是買賣登記較多者須調整給較少者,在合夥人間互為買賣行為。
經調整買賣完成,各土地已按卷附分配表依投資比例分配、產權登記完成;
⒉合夥人全體同意解除合夥組織,為保有個人應有之權利義務,同時免再行辦理產權登記,全體合夥人同意按原登記持有人,取回原應分得土地,該土地已回歸個人所有,合夥組織出售合夥土地,按公告現值作價出售,在此產生出售土地課稅問題。
各合夥人買回土地,合夥組織出售之利益,應予以申報其申報利益,應計算各持有土地登記之年度,與出售土地年度(98年度)之公告現值,兩相比較計算利益以核課稅所得;
⒊合夥組織雖未清算完成仍存在,惟合夥組織土地已於98年出售清理完成。
與合夥無關98年由合夥組織清算出售給各合夥人,100年度出售之土地已屬個人所有,因此出售給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出售利益屬於免稅範圍;
⒋在此所附證據如再審原告曾提出100年7月4日之不動產買賣備忘錄,用以佐證系爭土地已屬於個人所有,而非合夥組織所有。
因該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且亦已實際給付賣方簽約金參仟萬元,若系爭土地仍屬合夥組織所有,依照95年11月27日合夥書是不得擅自出售的,此協定規範在合夥書第㈢條但書第⑵款。
故雖98年合夥人決議合夥土地清算完結,因便宜行事未定有書面合約,但由100年合夥人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間接證明系爭土地已非屬合夥組織所有。
㈤以曾劉碧美為貸款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矛盾或與常情有違之處:98年合夥人間因理念不同決議終止合夥,因此各合夥人間按照約定之出資比例,結算所有購入土地,由多買者出售給少買者,並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再處理價金償還。
由於少買者(再審原告)資金不足,需要銀行貸款,擬以所持有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但當時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分割,而銀行又僅接受完整之土地為擔保品,因此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抵押品,由曾劉碧美出面為借款人,貸到之款項,再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給土地所有人。
再審原告取得之貸款金額即用以償還曾劉碧美,作為向其購買土地之價款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原審關於合夥於98年間即已解散並進行清算,其配偶9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係屬個人所有,且以個人名義登記,100年轉售大華公司為個人之買賣行為等主張,業已論明:㈠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間尚未解散,亦未清算終結,再審原告主張98年間合夥已經清算終結,並無具體事證可佐:⒈依據合夥契約第㈢條但書第⑴款,土地雖由個人持有,惟各該合夥人必須無條件配合合夥事業達成營利目的所必要之設定抵押及擔保或信託,另同條但書第⑵款亦提及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將土地作自行利用、設定、出租或其他處分等,故94年間(原判決誤植為95年間)成立合夥關係時,土地即與單純個人持有之事實不同。
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100年9月20日另訂協議書,以100年9月20日為合夥解散日期。
觀諸該協議書第4、5、6點提及,有關合夥事業財產例如公款帳戶餘額、地主保證金及法院擔保金,於合夥關係解散時依合夥比例分配,益徵98年間合夥尚未解散,亦未清算終結,始有於100年9月20日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大華公司,並按投資比例償還銀行貸款之情等語。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附件3,僅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土地買賣順序圖示,原判決雖未特予敘明,然該項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關於98年間合夥已經清算終結暨系爭土地為其配偶個人所有之主張為真實之理由,惟原判決既已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論明其就上開證據採認與否之判斷,即謂合夥事業於100年9月間尚存在,並認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所出售,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一面主張再審原告配偶與其他合夥人共同提供土地擔保曾劉碧美之借款,乃銀行實務上借款人為增加貸款額度之便宜舉措,一面又稱曾劉碧美僅係借款名義人,實際上為再審原告配偶等人所借,用以支付渠等向曾劉碧美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二者已有矛盾。
況若果如再審原告所陳,其配偶係個人於98年間向曾劉碧美價購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並以曾劉碧美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則無異係出賣人於出售土地後,再以售出之土地為擔保,並以自己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提供買受人作為對己清償買賣價金之用,此與常情亦屬有違。
㈣本案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等語。
五、「(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5年4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6 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該再審事由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組織已於98年清算完結,原確定判決誤解原合夥人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申請貸款之合夥行為,且再審原告配偶取得貸款金額後即用以償還作為向曾劉碧美購買土地之價款。
其實際取得出售土地價金高於按合夥比例應取得價金達4,214,987 元,此等事證已足以證明處分土地屬個人行為,非合夥組織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未就合夥事實經營經過進行暸解,顯有疏漏云云。
惟查,關於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及事證,業已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表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已依其調查之事證,審認再審被告依法課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附件1 、2 ,復已於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供本院原審詳予審酌(原審卷第107 頁、第108 頁以下及原判決理由㈥第13頁以下),且參以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等得心證理由,足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
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未就違反合夥規範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再審原告再以合夥事業已於98年間解散,其配偶購入系爭土地乃個人所有,100 年間出售予大華公司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情形,主張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事證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再審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經核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之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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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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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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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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