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15,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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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103年9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茂春,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盧淑妃、詹德樞,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詹德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87年8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下稱87年8月31日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工現場照片,報請再審被告依法查處,再審被告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限期通知當時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政池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否則依違建處理;

劉政池逾期未辦理,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22日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下稱87年10月22日函)檢附違建通知單,以劉政池未經許可,擅自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平方公尺,且逾補照期限,命其應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

惟劉政池未自行拆除,且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再審被告復於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上開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

㈡嗣系爭建物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陸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1日、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2月6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惟再審原告均未置理。

其後,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主要理由,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照片、再審被告現場勘查照片、再審被告102年9月5日、10月8日及12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監察院糾正案及附圖1至18,因而認定原處分所附圖示區域皆為違建。

然本件實係肇因於102年間,劉政池受其胞兄劉政鴻大埔事件所波及,遭臺北市議員何志偉胡亂爆料,指控劉政池涉嫌在陽明山竊占國有土地,建造七七行館,並濫墾濫挖,甚至圈地20公頃,企圖以溫泉、沉香木,炒作陽明山豪宅土地等語,致引發輿論嘩然,檢察官亦趁勢於無明確事證之情況下進行大規模之調查,再審被告受檢察官之壓力下,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加以拆除。

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下稱104年度民事判決),已認定議員何志偉對劉政池所為係不實指控,判決命何志偉應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應於平面媒體全國版頭版登報道歉。

據此,系爭建物確實係因議員何志偉不實指控,再經媒體大幅報導後產生輿論壓力,再審被告即據以認定為違章建築。

而原判決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對再審原告所提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置之不理,使再審原告在未經合法調查之下,蒙受不白之冤。

是依上開104年度民事判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係受民代、媒體抹黑及公審下之受害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區域,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級建材之方式回復原狀。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度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1月19日,而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06年2月3日收到該判決。

則該判決顯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應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甚明。

再者,該判決係訴外人劉政池與何志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該判決書內容觀之,均與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無關,亦即該案係就何志偉指陳劉政池所為之陳述,是否影響劉政池名譽,與本件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關,則該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甚明,益證本件應不符合再審要件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再審事由,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104年度民事判決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其自得提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按證物乃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惟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揆諸該民事判決乃訴外人劉政池與何志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本件乃系爭建物約892.37平方公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爭議,上開104年度民事判決不及於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得自行認定行政違章事實。

綜上,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度民事判決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民事判決書,係於106年1月19日作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則於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宣判,有判決在卷可稽,於104年1月30日確定。

足見上開104年度民事判決非屬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理時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證物,且不該當於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為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要件甚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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