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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茲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29日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05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書狀記載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狀,並於106年3月18日具狀表明欲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有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之訴,須以當事人已受終局裁判,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林睿駿,被告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原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列非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教育部
、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王雅娟
為再審被告,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嗣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先後於106年4月13日追加非原確定判決被告邱繼智、王維民、李麒麟、李昭慶、周瓊文、李貴豐、王美惠
、華英俐、吳忠熹,106年4月20日追加非原確定判決被告林勝弘、范慶章為再審被告,亦於法未合,是其追加之訴
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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