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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於1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同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依本件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之意旨,乃對於受訴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該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故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應視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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