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2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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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吳建明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度判字第62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審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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