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
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
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
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 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二張小段)86-91 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經再審原告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十二張小段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下稱144-7地號土地、 144-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
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規定,於98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4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號函復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144-7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使用,144-19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函復,乃於98年6月24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另於100年5月11日再提申請書追加請求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
再審被告針對上開再審原告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則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按係144-3之誤,下稱144-3地號土地)一事,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
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詢據參加人102年6月5日府民宗字第10201598700號函查復,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清冊業經參加人102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230742200號函備查,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
再審原告乃於102年5月31日具文聲明承受訴願,再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04 年4 月2 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於104 年4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4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至104 年5 月1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而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06 年2 月7 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又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行政再審狀,先是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 號主張原處分有瑕疵,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257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於補正之行政再審狀中,卻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 號主張原處分有瑕疵,惟不論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2 號或743 號,再審原告均非釋憲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22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2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