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 一、程序部分:
- 二、原確定判決實質適用「教師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審查時程管
- (一)參諸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 (二)原確定判決形式上雖未直接引用系爭注意事項,然而援引
- (三)承前論述,著作升等審查人身為給出專業評量之核心,牽
-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未提示予再審原告閱覽之「丙審查人第一次
- (一)參酌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
-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
- (三)姑不論三位審查人之學經歷、研究主題、論文等資訊未提
- (四)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審查意見均以密件方式
- 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
-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三位審查人共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
- (二)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
- 五、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將甲審查人之意見轉送乙丙審
- (一)原確定判決先謂:「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被
- (二)且觀諸乙、丙審查人再次審查後所提出再審原告有違反學
- 六、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即原證20至原證25
- (一)承前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 (二)惟再審原告業舉原證20至25之國際期刊論文論證審查委員
- (三)至於有部分再審原告確實使用相同圖的部分,自再審原告
-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 (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
- (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參、再審被告則以:
-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一)原確定判決實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評
- (一)原確定判決內容略以:「…『…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
- (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遴選原
- (三)承上所述,再審原告遽予推論原確定判決「實質」適用前
-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
- (一)原確定判決指出:「…原告提出之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並
- (二)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透過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肯認
-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然而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
-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主張本件乙、丙審查委員受
-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證20至26之國際期刊論文,係再審原告
- 七、此外,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最高行
- 八、綜上,並聲明: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實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
-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丙審查人之第一次審查意見
- (一)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記載:「審判長:『本案還有
-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
-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乙丙審查人「是否獨立進行審
- (一)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指原證
- (二)原確定判決對原證13及原證15丙雖未駁斥,然依原確定判
- (三)原判決就原證20至原證26雖未駁斥,但觀諸「某些XRD圖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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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許秀菱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教於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化工與材料工程系副教授,申請送審教授資格,龍華科大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龍華人字第1020001984號函(下稱龍華科大102年3月11日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複審。
案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及格,經再審被告轉知龍華科大函請再審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以再審原告之專門著作併同其所提書面答辯再送審查,結果仍為不及格,且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
再審被告就是否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一節,提經103年3月25日103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工科審議小組,決議本案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乃以103年4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5771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龍華科大轉知再審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未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並自103年3月25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謹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實質適用「教師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適用「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認定再審被告選任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之程序及判斷並無違誤,惟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且無客觀可驗證之程序及標準,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之瑕疵:
(一)參諸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及決定既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之真諦所在,則著作升等審查人身為給出專業評量之核心,審查人之遴選程序容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二)原確定判決形式上雖未直接引用系爭注意事項,然而援引釋字第462號解釋及系爭遴選原則論證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再審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再審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再審原告未證明簽審顧問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判斷瑕疵等節,即為實質適用前揭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三)承前論述,著作升等審查人身為給出專業評量之核心,牽涉到升等人之工作權及學術自由基本權,審查人之遴選程序容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惟觀諸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俱無法律授權,且於選任程序上,首先並無分科簽審顧問如何選任、聘請之規定,且係由教育部承辦人每14日彙送審查人選簽陳表予各該類科簽審顧問(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參照),分科簽審顧問再依人選簽陳表推薦審查人選(系爭注意事項第2、3條參照),而審查人之遴選亦僅有應迴避及宜迴避之規定(系爭遴選原則參照),並無如何認定是否為同一專長領域之客觀標準。
則如何選定審查人之程序及標準既均不明,如何保證所選出之審查人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原審判決未察,仍實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顯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未提示予再審原告閱覽之「丙審查人第一次審查意見」仍引用為判決基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25條、第135條、第141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
(一)參酌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之意旨,閱卷權亦為訴訟權所應加以保障之權利,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125條第2、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法院應保障當事人充分閱覽卷宗之權利,並予當事人就事證及法律意見充分辯論之機會。
(三)姑不論三位審查人之學經歷、研究主題、論文等資訊未提示予再審原告是否有違正當法律原則,甲乙丙三位審查委員之歷次審查意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於評審之程序中即應將評定不及格之意見提供予送審人,以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答辯機會。
則依該條之立法目的,並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應事前予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並有尋求救濟之管道」之法理,於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程序中,無論該評審意見為及格或不及格之意見,應無限制送審人閱覽歷次評審意見之必要性,此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原告亦均得閱覽全數的評審意見,兩造並於訴訟中對於評審意見、審查人是否為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充分進行攻擊防禦可明。
(四)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審查意見均以密件方式提出,並未註明審查意見之數量更未提供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有甲乙丙審查人如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3、原證13、原證15之審查意見,其中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存有前後兩次審查意見,即不知有所謂「第1次審查意見」。
原確定判決未提示予再審原告,讓再審原告有表示意見或攻防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25條、第135條、第141條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三位審查人共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即重複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原告既不否認甲審查人舉證說明之3篇參考著作均係論文,自無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7節所稱無自我引註必要之適用等語。
(二)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項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諸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內涵不僅應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應於受規範之該當群體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可事後經司法確認,方不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大專院校同屬於學術社群,此由國科會學術倫理的第3點說明:「3.受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之原則:…只有當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例如國科會的研究補助獎助,大學的教職聘任升等)之公平性時,公權力才會介入…」將大學的教職聘任升等與國科會的研究補助獎助相提並論亦明,則國科會所訂定之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項之案件中,應得類推適用,或將之作為法理加以援用,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況國科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中,第7點亦規範「7.自我抄襲:研究計晝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
…」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參考著作為「論文」即逕排除國科會的學術倫理規範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容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將甲審查人之意見轉送乙丙審查人乙節,判決理由矛盾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一)原確定判決先謂:「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被告辦理複審,由所聘該學術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甲、乙、丙3人審查,審查結果甲、丙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甲審查人並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請龍華科技大學轉之原告提出說明,經龍華科技大學…函送原告書面說明…,送請審查人甲確認,仍維持原分數並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後,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送請3位審查人再審查結杲…3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審查人甲、丙維持原評分;
審查人乙則將原評量之及格72分改為不及格52分),並均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則其後又稱「再原告主張被告將甲審查人之意見送與乙、丙審查人,汙染乙、丙審查人心證,而影響乙、丙委員之判斷云云,由乙、丙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具體指明原告達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委無憑採。
核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學者專家獨立進行審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該等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自應予尊重」等語,即有矛盾。
(二)且觀諸乙、丙審查人再次審查後所提出再審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由,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謂:「二、關於本案經審查人指出一稿多投之疑義,本人經再次審閱期參考著作包含…等文,其中三文章中之ZSM_5zeolite之XRD及FTIR圖確實有重複使用之疑…」、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謂:「有關龍華科技大學教師許秀菱師送審著作是否有一稿多投疑義案。
參照送審人許師之回覆說明及『審稿人之第二次審查意見』,二者觀點顯有不同。
其中審稿人認為送審人許師“以相同的圖形於接近的時間重複投稿多家期刊,重複被接受並刊登於不同期刊。
”明顯違反學術倫理。
而許師認為,其論文中圖示之重複出現於不同期刊之論文中,係基於說明需要,且發表時間過於接近而未能適時引用,然各篇探討主題與內容有所不同」,乙丙審查委員顯然是基於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再審原告之意見,重行審查並再提出意見。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猶認乙丙審查委員係獨立進行審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六、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即原證20至原證25、原證26關於觸媒之國際期刊論文,漏未斟酌,有應予再審之違誤:
(一)承前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故應予尊重該等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等語。
(二)惟再審原告業舉原證20至25之國際期刊論文論證審查委員質疑再審原告之論文有某些XRD圖未經引註重複引用,係因欠缺該觸媒之專業,不了解ZSM-5、silicate-1及TS-1之觸媒特性,誤認波形相近的圖為相同的圖。
實則上開觸媒均是屬於MFI結構的晶型,為立體五邊型結構,其XRD圖的特性是x軸掃描角度2(theta)分別在7-9度及23-24度左右會有尖峰(peak),原證20至原證25國際期刊論文之XRD圖之波形亦均相似,惟尚不得以圖形的波型相近,就任意指為是相同的圖。
再審原告不僅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且已有舉證,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該些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應予再審之事由。
(三)至於有部分再審原告確實使用相同圖的部分,自再審原告所舉原證20至25亦可知於觸媒領域中,將觸媒基礎特性以XRD圖呈現為寫作慣例,且以通用圖表呈現實驗所得數據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而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7節亦已明確劃清規範界線:「…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是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再審原告縱於數篇論文中有使用相同的XRD圖,該部分亦僅為說明觸媒之「基礎特性」,該數篇論文創新核心部分容為各該觸媒於不同的製備程序、不同的化學反應所呈現之結果,並不構成自我抄襲。
原審判決既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即原證20至原證25、原證26,對於其後法令之解釋適用亦生違誤。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對於事實認定為爭執,亦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參照)至若再審原告對判決之文義解讀有所誤解,或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一)原確定判決實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系爭遴選原則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云云;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部分證物云云。
然而其主張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謹分析如後述四至六。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評量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誠屬再審原告解釋或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其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內容略以:「…『…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
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依該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
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之法律授權,再審被告依據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遴選適任之審查人。
本件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再審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本件學術審查之評審結果,經原審認定在案。
(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遴選原則」為原審法院所實質適用云云,顯有誤認。
首先,審查時程管理注意事項、遴選原則皆屬教育部內部作業規定,僅作為內部作業之參考,對外不生效力;
時程管制注意事項第一點開宗明義提及該注意事項係「…為提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易言之,前開注意事項僅為規範內部承辦人員具體管控「審查時程」,根本不涉及再審原告所謂「專業評量之核心」。
再者,細究前開注意事項及原則之內容,於相關法規中皆已明定相類似之規範,例如: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等(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範內容即與前開注意事項及原則之意旨相符,顯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未察,仍實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顯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退步言之,縱原審判決「實質」適用前開注意事項及原則,亦有相關法規之具體規範供法院認事用法,再審原告之論述並不可採,
(三)承上所述,再審原告遽予推論原確定判決「實質」適用前開注意事項及原則云云,已屬有疑。
其主張前開注意事項及原則違反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應屬對教師升等相關法規之誤解。
況且前開注意事項及原則之性質僅屬再審被告對內之作業規定,再審被告依法行政皆屬有據,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屬再審原告對判決文字之誤解,並無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指出:「…原告提出之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並載明『…2.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甚廣,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變造、抄襲及與研究成果發表、作者定義之相關之不當行為…7.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
研究計畫中不應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
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
(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就本案而言,「…均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依其等於乙表出具之具體審查意見:1.甲審查人:『…送審人的參考著作中發表於國外SCI及EI期刊上的學術論文,部分內容經詳查發現重覆。
…明顯違反學術倫理。』
…2.乙審查人:「…本人對於本案之再次審查結果,確認有一圖多用並未標明引用出處之情事。」
3.丙審查人:「…經仔細考量這些圖示重複出現的頻率、發表時間及所占各篇全文之比例。
此等行為已非疏忽理由所能解釋,炒作論文數量應是刻意所為。」
共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及『重覆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
原告既不否認甲審查人舉證說明之3篇參考著作均係論文,自無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7節所稱無自我引註必要之適用。
…原告主張…原告投稿之期刊,未被任何一家期刊指摘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提出與目前國科會背道而馳的學術倫理認知,於法令之涵攝適用有誤,有應予撤銷之判斷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二)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透過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肯認再審原告確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無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7節所稱無自我引註必要之適用」。
依文義解釋,此句文字中實乃負負得正之文義;
換句話說,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論文「有須自我引註之必要」,避免重複投稿;
再審原告卻未適當引註,即構成自我抄襲之情況。
則再審原告之主張明顯是解讀判決文字有所誤會,竟誤認原審判決不適用前開國科會的學術倫理規範云云,其主張顯不可信。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已經詳加論斷證據之取捨與理由,其提起再審應予駁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本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主張本件乙、丙審查委員受到甲審查委員意見之污染,並非獨立進行審查云云;
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原證20至26之國際期刊論文云云。
然而原確定判決早已詳加論述:「…乙審查人:『…經本人再次審閱後確實有多篇文章部分圖例相重複之情事…本人對於本案之再次審查結果,確認有一圖多用並未標明引用出處之情事。』
3.丙審查人:『…經參考所附著作,…這些論文中材料鑑定所占比例不小,一再重複使用,難脫膨脹炒作研究成果之嫌…仔細考量這些圖示重複出現的頻率、發表時間及所占各篇全文之比例。
此等行為已非疏忽理由所能解釋,炒作論文數量應是刻意所為。
…如此行為已是移花接木捏造數據,其行為應給予處罰。」
共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及『重覆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甲審查人之意見送與乙、丙審查人,汙染乙、丙審查人心證,而影響乙、丙委員之判斷云云,由乙、丙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具體指明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委無憑採。」
等語明確,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經詳加審酌乙、丙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並已具體指明為何再審原告存有「自我抄襲」、「重複投稿」之問題。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證20至26之國際期刊論文,係再審原告自我佐證其經國際期刊論文之審查,有一定之學術地位云云。
惟縱認再審原告有其相當之學術地位或曾發表國際期刊,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足以通過教授升等、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係屬二事。
況且原確定判決已經詳論,審查委員之專業評量並無瑕疵可指,前開證物並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再審原告之主張,委實不可採。
七、此外,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7號案件時提出,並經該院於裁定中論駁:「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故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明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八、綜上,並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實質適用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認定再審被告選任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之程序及判斷並無違誤,而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且無客觀可驗證之程序及標準,有違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之瑕疵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略以:「…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
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是再審被告選任審查人之方式係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乃再審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所訂定。
至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遴選原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此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效率。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之字樣,即可知系爭注意事項,僅係行政機關內部為提升教師送審案件之審查效率,所為的形式上、程序上規定,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二點「承辦人於教師送審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以下簡稱送審案件)送達本部,應即辦理形式要件審查,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請本部聘請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再依程序簽陳核定審查委員;
形式要件審查結果不符規定者,應以書面函請學校補正,屆期不補正予以退件。」
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結論,是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鄰選原則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行政規則,其本無須法律授權亦無須對外公布,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有誤解,而系爭鄰選原則內容,除於(已具法規授權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亦均有相似之規定外,其具體條項規定亦僅係再審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亦據原判決詳細說明在案(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再審原告仍執原詞再予爭執,只是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丙審查人之第一次審查意見提示給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或攻防之機會,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25條、第135條及第141條;
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由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
(一)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記載:「審判長:『本案還有哪些資料,是原告認為在訴訟的攻防上面需要閱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0-2有遮蓋部分內容。』
審判長:『但是被證9的內容之前在準備程序庭中已有表達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有提示大致的內容,我們在書狀中也有加以說明,發現三位審查人的學術專長以及教育部的專業代碼,與原告都不一樣。』
審判長:『相關法規上面,審查委員的姓名是要保密的,在不妨礙這個前提之下,還有無什麼資料,原告認為有閱覽的必要性與正當性?』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審查委員的身分外,目前沒有。』
」(見原確定判決第436至437頁),可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丙審查人之第一次審查意見」並未爭執需要閱覽始得為訴訟上之攻防,僅針對審查委員之身分予以爭執,而再審原告於收到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其亦可於上訴狀主張該事由,但再審原告亦未於上訴審程序爭執,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裁字第207號卷第20至24頁),是再審原告知其事由,但不於原審程序、上訴審程序主張,反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爭執「未將丙審查人之第一次審查意見提示給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或攻防之機會」,實已違反再審之補充性,其訴難謂有理由。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乙節,依原確定判決指出:「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及『重覆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
原告既不否認甲審查人舉證說明之3篇參考著作均係論文,自無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7節所稱無自我引註必要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未隱瞞研究成果以誤導審查人員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認原告有3篇參考著作,其中的圖及照片於其他原告自己的著作中重複出現,卻未引註,依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並不違學術倫理,原告投稿之期刊,未被任何一家期刊指摘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提出與目前國科會背道而馳的學術倫理認知,於法令之涵攝適用有誤,有應予撤銷之判斷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適用國科會之學術倫理規範,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有3篇參考著作,其中的圖及照片於其他再審原告自己的著作中重複出現,卻未引註,依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已違學術倫理,於法令之涵攝適用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僅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難謂有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乙丙審查人「是否獨立進行審查」,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物,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0至原證26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一)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指原證13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關於本案經審查人指出一稿多投之疑義,本人經再次審閱其參考著作……」及原證15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有關龍華科技大學……參照送審人許師之回覆說明及審稿人之第二次審查意見……」。
其主張原證20至原證26,乃欲證明審查委員欠缺該觸媒之專業,審查委員質疑再審原告之論文有某些XRD圖未經引註重複引用,係審查委員不了解ZSM-5、si licate-1及TS-1之觸媒特性,誤認波形相近的圖為相同的圖。
(二)原確定判決對原證13及原證15丙雖未駁斥,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3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審查人甲、丙維持原評分;
審查人乙則將原評量之及格72分改為不及格52分),並均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依其等於乙表出具之具體審查意見:1、甲審查人:『……』2、乙審查人:『……』3、丙審查人:『……』共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及『重覆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甲審查人之意見送與乙、丙審查人,汙染乙、丙審查人心證,而影響乙、丙委員之判斷云云,由乙、丙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具體指明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委無憑採。
核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學者專家獨立進行審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該等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自應予尊重。
」(見原判決第22-2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此等證物已為審酌,但仍認乙、丙審查委員係憑其專業,獨立進行審查,並無就原證13及原證15漏未斟酌之可言。
且縱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證13及原證15丙並未審酌,但本院審酌結果,亦不足推翻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對「乙、丙審查委員係憑其專業,獨立進行審查」之結論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判決就原證20至原證26雖未駁斥,但觀諸「某些XRD圖是否未經引註重複引用」、「ZSM-5、si licate-1及TS-1之觸媒特性」,「是否誤認波形相近的圖為相同的圖」,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審查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審查委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本件原判已記載:【(七)……甲審查人係具審查原告送審著作之專業,前已述及。
觀之甲、乙審查人於上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且分別載明:「……甲、乙、丙審查人於該乙表「缺點」欄並分別勾選「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
「學術性不高」……】(見原判決第27-29頁),及原確定判決記載:「…又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原證20至原證26已為審酌,仍尊審查委員之重專業判斷;
縱認原審未予審酌,但該審查委員之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在「某些XRD圖是否未經引註重複引用」、「ZSM-5、si licate-1及TS-1之觸媒特性」,「是否誤認波形相近的圖為相同的圖」方面,審查委具見解縱與原證20至原證26或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本院仍應予以尊重,是該等證物經本院斟酌結果,不足推翻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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