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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信翰 律師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公告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設有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惟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特別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舊法時代之簡易訴訟案件(由本院審理,當事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
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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