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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大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前訴訟卷第39頁),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1年8月6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9月7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其僅泛稱近日知悉有再審理由發生云云,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故其遲至106年5月1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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