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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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天賜
輔佐 人 傅俊龍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劉彥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事件為判準之相關法規:1.程序上: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2.實體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經查:①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②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③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因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或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均收受確定判決之際即足已知悉,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而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則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21):1.其中關於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5年1月4日確定(20日上訴期間、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國假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農曆年假,算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2.餘存「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一樓平面套繪圖:參本院卷p48】)」,該圖製圖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與原告同居之輔佐人(為原告之繼子)亦於該圖上親簽同一日期的字樣。

經本院闡明,(法官諭:關於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應提出如何符合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的參考資料,以及何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的裁判)再審原告輔佐人:我們有「一樓平面圖的套繪圖」,該資料取得的時間是105年11月17日,當時有想要委任律師,但費用過高。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最早的書狀時間是106年1月13日,有何意見?)再審原告輔佐人:這是陳報狀,應該有一份更早的再審起訴狀,我會向律師查證後盡速向法院陳報。

(法官:再審原告提出陳報須時多久?)再審原告輔佐人:約須3週時間。

然查,歷時2個月,再審原告均未陳報;

再審原告知悉本款再審事由為105年11月17日遲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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