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非屬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當事人對於非終局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物登記事件,於前程序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A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
⒉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屋增建物因敗訴拆除,及另自行建造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⒊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關聲明第2、3項部分,因被告均為公務機關,為屬國家賠償範疇,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管轄處理,至聲明5部分,更屬民事聲明(被告敗訴時)常見事項,至聲明4部分則應為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發生之事項,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至聲明1部分,依再審聲請人陳述之事實理由,亦應為前開民事紛爭程序進行中之中間事項,因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管轄訴訟權限。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之訴訟,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後仍無法認屬行政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本院乃以105年5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2頁)。
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本院前開裁定係移轉管轄之裁定(僅係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非終局裁定(非認定該訴訟事件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故本件無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