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18地號
- (二)原確定判決於第14頁第13行至第17行謂系爭通路係再審原
-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再審原告稱其於105年5月25日發現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
- (二)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江泠 律師
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7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再審被告以94年4月26日營陽企字第0930007987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月26日止。
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泉源段三小段514-13及514-14地號等2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上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再審被告以97年10月3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48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期間再審原告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再審被告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26日在案。
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泉源段三小段514-13、514-14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年,並為再審被告以102年5月3日營陽企字第102002133號函准予延長至103年4月26日止。
再審原告復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同段5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系爭建物遷建時效延長1年(至104年4月26日止),經再審被告審視後,認再審原告所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非屬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乃以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建築線指定申請案;
103年4月10日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年限,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時位置(泉源段三小段506-5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泉源段三小段506-4地號土地)不符,爰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再審原告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資格。
嗣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以申請書及所附51年6月14日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8月13日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3009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延長遷建時效,再審被告認系爭建物目前位置仍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編釘申請資料位置不符,以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復仍請再審原告依前揭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
再審原告復於103年4月25日以申請書表達提起訴願之意,並以「申請建築線指定1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理由,再次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時效。
再審被告以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說明有關遷建資格已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復再審原告申請無理由,無法同意遷建資格再展延,並請再審原告於遷建資格期限內辦理,並表示系爭建物位置仍有疑義,遷建資格將自103年4月29日逾期失效。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18地號土地得否以南側之通路(同段504、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顯係爭執位於建築基地(506- 18地號土地)「外」之通路(504、515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得使基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資格。
再審原告甫於105年5月25日發現再審被告所印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此圖係再審被告提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依據,再審被告自行將系爭通路標示為「一般道路」,顯見系爭通路確實長期受不特定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年代久遠,否則無法將之列於遊客參考之地圖上,足證系爭通路不僅為「道路」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審被告一再稱系爭通路係再審原告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等云云顯屬無稽之詞,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上開主張而為認定顯有錯誤,因再審原告先前不知有此證物,以致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曾就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而為斟酌,而為系爭通路非道路或既成道路之錯誤判斷,足徵此新發現之證物影響判決結果甚鉅,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於第14頁第13行至第17行謂系爭通路係再審原告私設,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等云云,自有適用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之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通路既為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即得以指定建築線,而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點第11款所規定之道路。
經查,系爭通路至遲於69年即已形成,此有69年航測地形圖可證(再證3),是系爭通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又系爭通路為系爭基地通往泉源路之唯一道路,且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通行,再者,迄今未見系爭通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阻止不特定人進出系爭通路之情事,故系爭通路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
原確定判決漏未就上開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再審原告所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之錯誤,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稱其於105年5月25日發現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所印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惟查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與再審被告就指定建築線事件即已提出該「陽明山國家公園悠遊圖」主張所示「一般道路」之標示,此由該案判決書第7頁可知。
再審原告稱其「甫於105年5月25日發現再審被告陽管處於97年11月所印發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云云,顯屬不實。
且再審原告該項主張,雖為該判決採認,而撤銷原處分,然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廢棄在案。
且建築法上有關道路之認定有一定之標準,而該優遊圖僅供遊客參考,並非供為認定道路之依據,此可由該圖名為優遊圖可知,二者應不得比附援引。
故再審原告該項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較有利之判決。
因此,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提起再審。
其所稱之重要證物為何?未據指明,僅以再證3即69年航測地形圖主張。
然查該再證3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於上訴程序亦有主張,況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通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既成巷道要件之理由。
顯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第14款再審事由,應屬無據,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同時以相同書狀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是本件僅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事審理。
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通路至遲於69年即已形成,有69年航測地形圖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
另再審原告主張「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將系爭通路標示為一般道路,可證係長期受不特定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乙節,則未於上訴時主張。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5月25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所印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足證再審被告將系爭通路標示為一般道路,確係長期受不特定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通路係再審原告私設,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而為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1.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指定建築線事件審理中(該案於100年6月2日判決),即已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主張所示「一般道路」之標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頁即再審原告主張(三)3),足見,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日前即已知悉「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則再審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5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所印發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云云,尚非可採。
而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之該項主張,雖為該判決採認,而撤銷原處分,然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廢棄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且在理由中論述:「本件系爭泉源段三小段514-13及514-14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見本院卷第80頁)。
又本件經發回更審後,於本院101年6月19日101年度訴更一第16號指定建築線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亦主張:「被告印製供遊客取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亦將本件道路當作『一般道路』」揭示,足見本件道路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等語(見該案判決原告主張㈠2.附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判決理由欄五、第㈣4.論述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8頁),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於理由五㈢中詳述本件採證認定過程:「又觀諸原審前審卷(第37頁)附之69年航照圖影本,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固在其上以黃色螢光筆繪出一條蜿蜒曲折之線條,惟其上並未標示土地地號,無從比對判斷系爭通路是否位在該線條上;
再觀諸原審前審卷(第185頁)附之優遊圖,上訴人固在其上黏貼兩紙箭頭之標籤,惟其上亦未標示土地地號,無法比對判斷系爭通路是否位在箭頭所指之一般道路上;
且目視上開地形圖、航照圖及優遊圖上三條線條蜿蜒曲折之形狀並不完全相同,自難執上開航照圖影本及優遊圖遽謂上開地形圖影本上咖啡色線條之通路於69年即已存在,其中容或存在有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2.綜觀前揭案件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均已提出該「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為證,多次據此主張系爭通路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經法院調查審酌後,已詳述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5月25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所印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認,「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況建築法上有關道路之認定有一定之標準,而該優遊圖僅供遊客參考,並非供為認定道路之依據,前程序判決已敘明:「所謂道路,係指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系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原告通行之「通路」,並未編訂巷道名稱,此為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59頁筆錄),其非屬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甚明。
且原告曾於95年、96年間設置圍籬、鐵門,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亦曾就原告在其私設之系爭通路申請設置圍籬乙事准予備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足見系爭通路係原告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備要件不合,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定之定義不符。
故上述通路自不因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通行函而變為『道路』或『現有巷道』。」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縱使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證物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就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再審原告所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通路為再審原告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等理由在卷,69年航測地形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