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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 原告 陳煒仁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再審被告未准其閱覽卷宗之申請顯屬違法、再審被告於訴訟中為虛偽陳述而有偽證罪嫌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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