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再,81,201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1號
再審原告 詹大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1年度審核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案,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希平,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908地號(持分64分之1)及915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興隆路四段29巷2弄14號3樓房屋,經審核非詹汪玉鳳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汪玉鳳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為詹希平所有。

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23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函應更正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

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房地於82年7月間已更名登記為詹希平所有,於詹希平死亡時列為其遺產申報,並於100年1月23日核定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已確定案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逾同法第128條所定5年程序重開之救濟期間,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5條、民法第1016、1017、1024、1025、1036、104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等規定,均非行政程序重開之依據,爰以10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8月25日第104011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該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系爭函早已失效應撤銷。

⒉原處分早應撤銷。

⒊104年8月25日財政部訴願決定第10401179號撤銷。

⒋106年8月31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

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欄㈢記載「……再者被告係於81年2月29日作成系爭函,至原告104年4月間申請程序重開,早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所定5年法定期間(係以系爭函作成時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0年10月14日繼承時起算)……」之判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29965號函、第0890410612號函、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683600號函均不再援用86年9月27日以後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相關事宜之會商結論。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釋:「依據財政部99.11.2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令自100.1.1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夫妻財產86年9月27日以後業改以登記名義為準,施行迄今亦已多年,本函已不合時宜,爰予免列」因此稅捐核定起算日應自100年1月1日起算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再審原告僅敘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未提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